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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10235765392606/2019-47815
发布机构: 天台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1-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组配分类: 县政府、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天政办发〔2019〕4号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JTTD01-2019-0003 有效性: 有效

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天台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2-11 11:10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浙江天台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天台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天台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台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以持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浙江省天台县,以始丰溪河道为主体,东至始丰二桥,西至平桥镇外汘河与始丰溪交汇处,南、北主要以始丰溪两岸溪滩林为界,湿地公园东西长约9780米,南北平均宽度约420米,地理坐标为东经120°54′20"—121°00′21",北纬29°07′40"—29°08′44",总面积424公顷。湿地公园按照《浙江天台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湿地公园的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湿地公园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第六条  天台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建、水利、发改、财政、环保、自然资源、教育、宣传、文广旅体、交通、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天台县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开发管理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科研等湿地保护利用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管理

第八条  天台县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开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始丰溪湿地公园管委会)为湿地公园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恢复与重建工作;

(四)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五)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六)行使天台县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依据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  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加强湿地科普宣教阵地建设,结合世界湿地日、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多种形式进行科普宣教活动,充分激发人民群众保护湿地的热情和建设湿地公园积极性,提高大众对湿地公园生态保护的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提高湿地公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取更多的建设资金和科研合作,促进湿地公园的长远发展。

第十三条  因事故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迅速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进入湿地公园,应当服从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使用湿地公园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的标识管理,实行规范化服务,自觉维护湿地公园的良好形象。

第三章 湿地公园建设

第十六条  《浙江天台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及防洪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规划区详细范围的规划,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使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送相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应不占或少占湿地公园土地。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草局备案。在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始丰溪湿地公园管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自然资源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湿地管理部门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四章 湿地公园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根据湿地公园分区管理原则,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应当加强对迁徙鸟类及其栖息生境保护,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天台始丰溪湿地公园内禁止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渔业生产捕捞活动。[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渔制度参照《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辖区内禁渔制度的通告》(天政发〔2018〕15号)文件]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及引种试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本土植物。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湿地公园利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性及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浙江天台始丰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政办发〔2019〕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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