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310235765392606/2017-60408
  • 文件编号:天政办发〔2017〕45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TTD01-2017-0004
  • 主题分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天台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7-05-25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失效
  • 政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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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5-25 11:10 来源: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五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天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阶段性住房困难和引进人才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台政办发〔2013〕12号)等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台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的县域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县域城镇新就业无房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引进人才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规划、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下简称“县住建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审核、分配、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下简称“县国资局”)负责全县政府性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管理;县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委人才办)负责引进人才的评定及引进人才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审核、分配、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国土资源、金融、住房公积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住建局根据天台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包括外来人口)、劳动力结构(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城镇住房困难群体住房水平和人才引进规划,编制天台县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置换、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由县国土资源局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予以单独列出、优先安排,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天台县域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天台县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装饰装修。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宿舍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指7层以上住宅,下同)可以在单套建筑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相对集中建设、配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结合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安排。相对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加强市政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建局统一规划,由县国资局统一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79号)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一)鼓励工业企业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可以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二)鼓励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由各类投资主体集中建设集体宿舍或者成套住房,主要面向园区的就业人员出租。

(三)在外来人口较为集中的村(居),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利用国家征用后按照规定返还村(居)留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出租。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准入、租赁、退出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产权、经营权归投资人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无故空置。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土地分割登记,不得按套、按户进行房屋登记发证。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财政公共预算安排资金;

(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租金收入;

(四)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融资方式筹集资金;

(五)上级有关专项补助资金;

(六)其他来源的资金。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93号)要求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通过发放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入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具体的项目审批、土地政策、资金筹措等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79号)等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严格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财政、税务部门根据上级相关规定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等建设审批过程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燃气等设施的运营收费标准,按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实际使用量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标准计价。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实行分类管理。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县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及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常住户口1年以上(不包括学生户口);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天台县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 在本县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及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二)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县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及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常住户口1年以上;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3.在天台县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2个月以上;

4. 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县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及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本办法所称的新就业人员包括工作年限未超过7年的未婚新分配高校毕业生和首次在天台县就业的工作人员。

(三) 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天台县人才评审认定、扶持奖励政策等有关要求,具体准入条件另行制定。

(四)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县流动人口管理部门领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3年以上;

2.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3.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3年以上;

4.5年内无严重刑事犯罪记录情形。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在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办法试行后,从积分制管理办法规定。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需满足以下条件即可:

1.在本县流动人口管理部门领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年以上;

2.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外来务工人员由申请人向居住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产权人申请,产权人应将租赁名单报县住建局备案。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县委人才办提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申请受理单位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公示并出具审核、公示结果,县住建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农村批地建房情况;县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负责核定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县委人才办负责人才评审认定。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的具体工作按照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有关材料。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和户口簿(居住证);

2.婚姻状况证明;

3.收入证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提交劳动(聘用)合同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提交本人申明并经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的就业和收入情况;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4.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土地、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5.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二)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和户口簿(居住证);

2.劳动(聘用)合同;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证明;

4.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土地、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5.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的材料另行制定。

(四)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居住证;

2.劳动(聘用)合同;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证明,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费查询证明;

4.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土地、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5.用人单位推荐材料和承诺书;

6.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居住证;

2.劳动(聘用)合同;

3.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对其申报信息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已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重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以及离婚2年以上的夫妻,可以分别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未满30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是否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

服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境外自费留学)、劳教(改)人员户口已迁出本县的,可作为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

家庭自有住房的认定,应当包括3年内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的房产。

列入D级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县级以上(含县级)重点工程房屋征收且已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家庭房产,不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谁投资、谁收益、谁管理”原则,由业主单位或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县住建局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人计算)相对应。家庭人数2人以下的原则上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家庭人数3人以上的原则上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可以放宽10平方米。

引进人才按天台县人才评审认定、扶持奖励政策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县住建局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在房源不足时,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优先配租,其他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的配租资格和次序通过摇号产生。房屋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确定,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产生。引进人才单独配租。

配租对象资格与配租轮候顺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向其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按照配租轮候顺序分配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未能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在进入下一轮轮候摇号配租前应当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县住建局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当次配租资格作废,但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无房户、一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可优先轮候配租。

企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该优先满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七章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人需要在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阶梯租金,按年度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建局、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70%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产权人自主确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结清各项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人员变动等原因申请换租不同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向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住建局审核,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换租。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天台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局及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从事生产活动、生活行为影响公共安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的;

(七)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过渡期,搬迁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搬迁过渡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合同期满审核制度。

第四十三条 县住建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县住建局报告。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住建局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县住建局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六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照规定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擅自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建局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时,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住房保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34条,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建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35条,县住建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出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36条,由县住建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提供经纪业务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37条,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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