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推进天台县电力公司区块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天政办发〔2024〕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块房屋征收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天台县电力公司区块综合整治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
第二条凡在天台县电力公司区块综合整治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对被征收人合法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并需要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方案。
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
第四条按照县城规划及县政府统筹安排,本次征收实行货币补偿。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以不低于本区块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六条评估机构选择按照《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天政办发〔2020〕3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八条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非法埋设的地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自拆清理费按房屋结合成新评估价的60%结算,装修补助费按结合成新评估价结算。
第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征收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房票或安置用房。
被征收房屋未能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注销抵押登记,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的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提存公证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征收改变用途的合法(或经认定为合法的)建筑,按下列方式执行: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搬迁费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征收补助费按土地评估总价的20%计算。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之日至12月31日完成签约按合法用地面积10万/亩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有下列任何一种行为的,取消被征收人的奖励政策:
(一)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强制征收的。
第十五条结算办法按照县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由被征收人腾空后交由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不得将房屋和已作价补偿的所有附属设施损坏,否则在补偿款里按价扣赔。涉及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包括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房屋,将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签约期限自县政府作出本区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之日至2025年12月31日。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按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利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地产凭证记载的面积为依据进行认定;其他合法的房地产凭证未记载的,其建筑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按相关规定,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调查丈量,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本实施方案未详细规定的按照《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天政办发〔2024〕14号)执行,具体应用中未尽事宜也可另行拟定补充细则。
第二十条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