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余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受理前调解10个工作日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在台州某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买了一盒艾叶驱蚊锥香,订单号:392404298641652×××。广告页面以及产品标签宣传有驱蚊灭蚊的功效,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因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申请人随后通过挂号信对商家进行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就该举报对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就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目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督促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截图、邮寄信封照片、邮寄查询页面、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材料中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该公司涉嫌违法一事作出是否立案告知,实属无中生有。(二)针对申请人复议材料中所称的虚假宣传问题,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并未举报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艾叶驱蚊锥香商品外包装信息看,该公司所售的涉案艾叶驱蚊锥香商品外包装标明产品名称为“艾叶驱蚊锥香”,产品优点为驱蚊虫、寻艾叶、除异味,产品功效明确标明驱杀蚊虫、蟑螂等有害昆虫。又因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存在其所反映的虚假宣传行为,故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三)针对申请人所称的无农药登记证问题,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产品的标签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该按农药进行管理。涉案艾草驱蚊锥香应当认定为农药。农药产品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管理,非被申请人职能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此事项不予立案并要求申请人向农业部门反馈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备提起复议资格。而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而非基于举报人的举报请求。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57次,举报66次。申请人先后向我县网店多次购买小额商品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如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施压,让商家高额赔偿,有非法牟利、敲诈勒索的嫌疑。因此,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答辩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单、投诉举报案件分流交办单和举报转办通知书、不予立案短信发送截图及发送情况反馈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申请人在全国12315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8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某旗舰店(经营公司为台州某有限公司)购买“艾华康净艾草驱蚊锥香塔香艾草蚊香室内家用无毒强力灭蚊王灭蚊片”商品1件,花费16.8元,订单号为392404298641652××××。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XB828997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公司,主要内容为广告页面以及产品标签宣传有驱蚊灭蚊的功效,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请求依法查处,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2日开展核查,调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艾叶驱蚊锥香商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功效为驱杀蚊虫、蟑螂等有害昆虫,涉案商品系农药产品。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1343462××××),根据云MAS业务平台_中国移动平台查询显示短信“发送成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告知,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告知违法。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截图、邮寄信封照片、邮寄查询页面、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答辩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单、投诉举报案件分流交办单和举报转办通知书、不予立案短信发送截图及发送情况反馈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规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规定,本案中,案涉驱蚊产品属于农药范畴,对该农药产品无农药登记证号事项,依法应当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管理,而非被申请人处管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申请后于7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立案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余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0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