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天政复〔2024〕269号
时间:2025-01-03 08:58 来源: 浏览次数: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受理前调解10个工作日后,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4日举报天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的婴幼儿棉裤,收到后发现无品牌无合格证等有关产品的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根据相关规定请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并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维护合法权益!商家联系方式:1396854××××,1805769××××,地址是: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号(如果需要证据材料请提供邮箱,不接受邮寄等复杂程序提供相关材料),但是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供任何的上传证据的邮箱,多次包庇本地区的不法商家,总以投诉多少为理由!重复投诉的案件特别多,所以,不能够按照投诉多少来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商品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和实物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进行核查、处置和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合法正确。1.申请人第一次举报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举报信息无法识别涉案订单以及产品,因此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2.针对申请人提到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的上传证据的邮箱的情况,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8日举报回复已经提到“如你有相关有效的证据,请向本局提供,请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相关证据”,已经告知申请人上传证据的途径。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传商品订单编号和证据图片等信息,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流转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后,10月23日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在2024年10月25日作出回复,处置程序合法。3.针对申请人第二次举报涉案产品为无品牌无合格证等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被申请人开展调查,该公司为网络销售商,涉案商品是该公司直接从生产厂家采购(生产厂家信息: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室),并通过拼多多平台“某童装旗舰店”进行销售。申请人在第二次举报时提供了产品订单编号,涉案产品的到货实物照片,从照片来看,到货产品只有“儿童保暖裤”,无产品合格证。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能提供“儿童保暖裤”的合格证及“儿童保暖裤”面料检测合格报告,合格证显示商品名称:执行标准:FZ/T 73016-2020、安全类别:GB18041-2010 B类、质量等级:合格品、检验员:001、颜色:紫色、尺码150。产品面料检验报告为浙江恒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浙江省东阳市新郃众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送检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测结果合格。综合来看,该公司现场提供的合格证未包含生产厂家和面料成分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已责令该公司改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发动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本案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自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78次,举报217次。申请人先后向我县网店多次购买小额商品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如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购买行为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过多占用了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举报平台登记及办理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执、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照片、下单截图、销量截图、商品物流截图、面料检测报告打印件、整改前合格证打印件、整改后合格证打印件、举报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童装旗舰店(经营公司为天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儿童保暖裤”商品1件,花费37.8元,订单编号240930-47271907072××××。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公司,主要内容为举报天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的婴幼儿棉裤,收到后发现无品牌无合格证等有关产品的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根据相关规定请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并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维护合法权益!商家联系方式:1396854××××,1805769××××,地址是: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号(如果需要证据材料请提供邮箱,不接受邮寄等复杂程序提供相关材料)。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显示申请人未上传附件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内容后,于2024年10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信访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不立案原因:杨某,你举报天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的婴幼儿棉裤涉嫌违法一事,经本局核查,现告知如下:对你举报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相关有效的证据,请向本局提供,请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相关证据。特此告知。如你认为本回复的相关处理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商品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和实物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平台登记及办理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执、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照片、下单截图、销量截图、商品物流截图、面料检测报告打印件、整改前合格证打印件、整改后合格证打印件、举报记录截图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立案要件之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文字内容无法指向特定的订单与产品信息,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告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相关证据并无不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申请后于10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