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某平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在台州某有限公司的店铺“某店”购买了风油精,其产品宣传防蚊,收到货发现,该产品没有农药批号,并非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产品没有所宣传的功效,(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且该产品标签上未有其宣传功效,因此,该产品属于虚假宣传,(可参考南农(农药)罚〔2023〕16号)处罚案例,因此该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因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 19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举报人因虚假宣称导致申请人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举报人在产品页宣称其产品宣传“防蚊”等效果,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并未有农药批准文号,并非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于驱虫等功效的产品属于农药范畴,被举报人宣称用于驱虫,却未有农药批准文号,因此被举报人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明确,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违法线索,已经初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却不对此事立案,属于未尽到岗位职责。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已经对申请人产生了影响,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害,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根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已经导致申请人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财产损失,更直接导致申请人民事主体造成损害,被举报人未尽到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经营时未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排除,且被举报人在明知该产品未有其功效的情况下,还宣称该内容,该产品虚假宣传行为属于被举报人主观违法行为,因此不属于轻微违法事实,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三、该公司之前因违法轻微不予立案,这次就不属于首次违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未接到被举报人召回产品或赔偿等消除危害的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未客观公正查找线索,在未调查案件是否适用从重处罚的前提下,就认定轻微违法,但未提供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四、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之“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投诉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12315之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公正作出裁决。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单、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程序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实体法规定,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置、反馈告知,已履职完毕。(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理。1.经被申请人查明,该公司系网络中间销售者,无库存涉案实物,如有顾客下单就会联系相应商品的上家供货商,由上家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该公司从中赚取一笔差价,该公司并不接触商品实物。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涉案商品拥有“防蚊虫叮咬”的性质,该公司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涉案商品销量仅1单,且该公司在了解情况后于2024年9月初已及时下架该商品,被申请人首次收到关于该公司的投诉举报内容,且该公司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上述条件已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妥。2.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该公司销售假农药的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看出,涉案的风油精商品外包装明确标注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22〕1249号,说明该产品卫生消毒用品范畴。又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风油精商品属于假农药。故其反映的该公司销售假农药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备提起复议资格。而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而非基于举报人的举报请求。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62次,举报1378次。申请人先后向我县网店多次购买小额商品后,向我局进行举报,如果我局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施压,让商家高额赔偿,有非法牟利、敲诈勒索的嫌疑。因此,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该公司的电子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下架证明打印件、涉案产品进货订单截图、供货商资质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某专卖店(经营公司为台州某有限公司)购买“风油精清凉油小瓶老式龙虎牌正品虎牌防蚊虫叮咬止痒学生提神醒脑”商品1件,花费17.91元,订单号402138993678194××××。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公司,主要内容为其产品宣传“防蚊”,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农药批号,并非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产品没有所宣传的功效,(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且该产品标签上未有其宣传功效,因此,该产品属于虚假宣传,(可参考南农(农药[2023]16处罚案例,因此该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内容后,于2024年9月13日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风油精商品系该公司所销售,被举报公司系代发货销售,无案涉商品库存。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因该商品销量不高且自查时发现广告内容存在问题,于9月初已主动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公司承认对宣传的“驱蚊”广告语无法提供与之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该款产品系被举报公司从阿里巴巴平台“义乌市某商行”下单购买,共销售1件(即申请人购买的这1件),购进价格3.4元/袋,销售价格17.91元/袋。该款风油精产品外包装标注鲁卫消证字[2022]第1249号卫生许可证号。被举报公司系2024年6月17日成立,经营期间未被举报或行政处罚过。202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反馈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单、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该公司的电子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1份、下架证明打印件、涉案产品进货订单截图、供货商资质截图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办理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虚假广告认定事项之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要求销售者从事经营性活动时,应保证其广告宣传的功效等信息符合其售卖商品的真实情况。本案中,被举报商家在产品广告宣传中宣称“驱蚊”功效,但无法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其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在售期间的交易量仅1件,获利金额较小,且被举报商家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据此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申请人称被举报公司之前因违法轻微不予立案,已不属于初次违法情形,缺乏事实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职能机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依法进行受理、开展调查、办结、反馈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