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进行处罚,也未要求商家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而是仅改正,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另外,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执法部门,并未重视举报问题,也未以法律为准绳,更未以事实为依据来办理此事,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故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更未真正做到规范产业经营市场秩序达到处理解决事情为目的,而是走形式敷衍了事,糊弄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订单截图、购物平台截图和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进行核查、处置和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合法正确。1.对于申请人举报所称的问题一,该公司系网络中间销售者,无库存涉案商品实物,如有顾客下单就会去相应商品的上家供货商处以该顾客的信息下单,由上家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该公司从中赚取一笔差价,该公司并不接触商品实物。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到货实物照片,从照片来看,该款商品实物未附有中文标签。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实物,但承认被举报商品是其所销售,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鉴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只销售了5件这款涉案商品,且已将该款商品链接下架处理,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今后不得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相关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经现场核查,该公司无库存涉案实物,申请人亦未针对涉案商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申请人反映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无法认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立案。3.对于申请人举报所称的问题三,因无规定商家在销售时必须附带检测报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也未向该公司提出过要求,要求该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故该公司并不违法,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已通过回复中的“对于你提出的其他问题,本局不予支持。”告知。4.由于该公司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无法律依据。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发动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本案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自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次,举报5541次。申请人先后向我县网店多次购买小额商品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如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购买行为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过多占用了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举报平台登记及办理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执、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代下单截图打印件、销量截图、商品下架截图、物流截图和情况说明、举报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某旗舰店(经营公司为天台某有限公司)购买“玻璃不锈钢玻璃油壶厨房油罐防漏酱油醋调料瓶酱油瓶控油家用套装”商品1件,花费10.78元,订单编号226055848999576××××。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公司,主要内容为问题一:查看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玻璃制品料及制品》GB4806.5-2016之 4.2 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玻璃制品料及制品》GB4806.5-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内容后,于2024年9月2日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玻璃油壶商品系该公司所销售,被举报公司无案涉商品库存。被举报公司无法提供该商品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该产品系被举报商家从阿里巴巴平台徐州某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在售卖期间共计销售5件,销售额为26.4元。被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承诺上述该款产品可退货退款。截至目前未收到任何退货退款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商家今后不得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相关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反馈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订单截图、购物平台截图、商品实物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平台登记及办理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执、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代下单截图打印件、销量截图、商品下架截图、物流截图和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权限。经审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商品存在产品标识、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如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特定产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救济。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后,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某芳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0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