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天政复〔2024〕242号
时间:2025-01-15 14:39 来源: 浏览次数:

申请人:何某形

被申请人:天台县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何某形不服被申请人天台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04年1月,申请人急需购房居住的时候,街头镇济溪村村民丁某年通过中间人曹某坚告知本人,有一套高山移民房屋出售。尽管本人当时没有资格购买,但县政府[2003]24号文件第八条说到,“本房产五年后才能上市。上市后,政府将收取市场价与安置价之间的差额,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利息,并缴纳有关税费”。本人以为,既然这个房子五年后可以上市流通,补交各种费用后也不会损害政府利益,于是跟丁某年签订协议,全额支付购房款,于2004年9月取得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五年后的2009年,计划进行房产过户时,丁某年向本人索要巨额补偿,加上县政府增加了“上市转户”的条件,转户没有成功。2015年4月,丁某年背信弃义,欺骗房产登记部门,谎称房产证遗失,将该套房产转户至其儿子丁某倍名下,还于2017年4月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套房产的权属。申请人无奈之下,提起确权诉讼。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所有房款为申请人支付的事实,但认为这件事情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需有关部门处理,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7年,天台县人民法院向天台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通报了申请人与丁某年、丁某倍的房产权属纠纷情况。2018年,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行政处罚手续的情况下,下达“天高移〔2018〕1号文件”,决定收回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2021年4月,天台县高山移民指挥部授意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某年、丁某倍勾连,撇开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由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23民特977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产由丁某倍名下转登记于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不动产转移登记号D33200159536)同时天台县高山移民指挥部借用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之名向申请人提起(2021)浙1023民初1751号民事诉讼,要求申请人腾空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交“利害关系人异议书”。天台县人民法院经过审委会研究,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浙1023民特监1号”裁定书,撤销了(2021)浙1023民特977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天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天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D33200159536号不动产转移登记。2021年11月4日,天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了D33200159536号不动产转移登记。目前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并没有进行权属登记。浙1023民初1751号民事诉讼于2021年5月19日和9月18日在天台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11月26日,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以“本案需协商处理”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获准。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得知,在涉案房产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天台县高山移民新区建设指挥部已经同意将丁某年全家户口迁回街头镇济溪村了。2023年11月22日,天台县高山移民指挥部再次借用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以丁某年、丁某倍和申请人为被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3)浙1023民初4851号,要求判决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屋归高山移民公司,三被告腾空并搬离上述房屋。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年、丁某倍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驳回了高山移民公司的起诉。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天台县高山移民指挥部在处理与本人房产有关问题方面,没有正视客观事实,没有严格依法办事,没有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法院裁决已经生效,诉讼活动告一段落,法院裁决书已经明确裁定“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由于高山移民指挥部的“乱作为”,使原本属于申请人与丁某年、丁某倍之间的民事纠纷性质演变为政府部门与申请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导致申请人实际出资购买的房产权属登记悬而未决,面临血本无归的风险,高山移民指挥部不能置之不理。高山移民指挥部原来是县政府“农办”的下设机构,现在原“农办”职能已经归属县农业农村局。本人特于2024年6月7日向天台县农业农村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按照天台县人民政府[2003]24号文件第八条“上市”规定处置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将该房产确认于本人名下。三个月后的今天,申请人仍未收到天台县农业农村局任何书面答复,这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特向天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秉公处理。

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代理推荐函、授权委托书;2、《关于要求确认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权属的申请报告》及邮件交寄单、邮件查询单;3、(2023)浙1023民初4851号民事裁定书;4、天政发[2003]24号《关于印发〈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安置区安置办法〉的通知》;5、变更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申请书;6、不动产登记审批表。

被申请人答复:一、天台县高山移民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是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并不是天台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共天台县委办公室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天县委办〔2003〕70号)文件精神,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各个单位一把手组成。现在该领导小组尚未撤销,因此涉及本县高山移民安置房处理等的法定职能部门并不是答复人。二、据向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了解,对申请人涉及本案的高山移民安置房问题已作出处理决定。据了解指挥部已就此事项于2018年作出天高移1号文件,作出收回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屋的处理决定,后续就收回房屋也通过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法院多次。申请人对此决定也没有起诉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既然相应职能部门的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已就此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在该决定未撤销的情况下,其他部门不能对此事项再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涉案房产已由丁某倍名下转登记于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县政府文件及法院司法建议、法院裁判文书等不能将该房屋确认归申请人所有。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天高司〔2018〕1号《关于解除高山移民幸福花苑一期20幢101室安置房认购合同的通知》;2、天高移〔2018〕1号《关于收回高山移民幸福花苑一期20幢101室安置房的通知》;3、台天法建〔2017〕22号《关于对借名购买高山移民安置房进行处理的建议》;4、天县委办〔2001〕73号《关于建立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天县委办〔2003〕70号《关于调整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5、(2023)浙1023民初4851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何某形(其不具备购买天台县高山移民安置房的资格,当时其从事教师职业,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与丁某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由何某形借用丁某年的名义购买天台县高山移民安置房。2004年3月21日,以丁某年为户主,何某娥、丁某倍(系丁某年儿子)丁某娇为家庭成员的天台县高山移民幸福花苑一期安置申请获批准。2004年9月27日,丁某年出面与高山移民公司签订了《高山移民安置房购房合同》。2005年1月11日,涉案房屋以丁某年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天字第030XXX号),并于2005年3月18日以丁某年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天台国用(2005)第1-XXX号]。2005年1月份,何某形以丁某年名义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并于2005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天房2005他宇第XXX号),上述证书均由何某形保管。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何某形以丁某年的名义支付,交房后一直由何某形管理使用该房屋。2015年3月25日,经公证,丁某年、何某娥、丁某娇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共有权益。2015年4月,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过户到丁某倍名下。何某形于2015年下半年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王某明,后双方解除买卖合同。2017年4月21日,丁某倍以王某明为被告要求王某明腾空案涉房屋并返还房,后申请撤诉。2017年5月23日,何某形以丁某年、丁某倍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何某形所有,并判令丁某年、丁某倍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何某形名下。法院认为该案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该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天台法院向中共天台县委、天台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发出《关于对借名购买高山移民安置房进行处理的建议》,建议对案涉借名购买高山移民安置房的问题进行处理。2018年3月2日,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以丁某年、丁某倍、何某形为对象作出天高移〔2018〕1号《关于收回高山移民幸福花苑一期20幢101室安置房的通知》,通知载明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收回高山移民幸福花苑一期20幢101室安置房。2021年3月29日,高山移民公司诉丁某年、丁某倍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委派天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调对接工作室调解,同年4月13日经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丁某年、丁某倍同意解除双方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高山移民安置房认购合同》,同意退回位于幸福花苑20幢101室的安置房;二、丁某年、丁某倍配合高山移民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前将位于幸福花苑20幢101室的安置房过户给高山移民公司。2021年4月20日,天台法院作出(2021)浙1023民特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高山移民公司、丁某年、丁某倍于2021年4月13日经天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调对接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高山移民公司。2021年4月28日,天台法院立案受理高山移民公司与何某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何某形立即腾空并归还案涉房屋。后高山移民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以本案需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7月1日,天台法院立案受理何某形申请撤销司法调解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21)浙1023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浙1023民特977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18日,天台法院立案受理何某形与天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山移民公司、丁某年,丁某倍房屋所有权登记纠纷一案。该案中,何某形请求依法撤销天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D33200159XXX号不动产转移登记。2021年11月4日,何某形以案涉房屋已注销产权登记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目前案涉房屋并没有进行权属登记。2023年11月22日,天台法院立案受理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诉丁某年、丁某倍、何某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浙1023民初48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驳回原告起诉。

2024年6月7日,申请人何某形向被申请人天台县农业农村局提交《关于要求确认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权属的申请报告》,请求按照天台县人民政府[2003]24号文件第八条“上市”规定处置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将该房产确认于本人名下。被申请人未作答复。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天台县人民政府[2003]24号文件第八条“上市”规定处置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履行将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确认于申请人名下的法定职责。本案于2024年12月6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双方同意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将案涉房产确认于申请人名下的法定职责。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提交《变更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申请书》,申请将原复议申请事项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依规妥善解决申请人购买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遗留问题的法定职责。或提供将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确认于申请人名下的基础支持,或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前提下收回案涉房产。”

另查明,中共天台县委、天台县人民政府印发天县委发〔2024〕XX号文件(此件系秘密文件),根据文件精神,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相关职责应由农业农村局继续承担。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申请人所申请履责事项的法定职责,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天县委办〔2001〕73号《关于建立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天县委办〔2003〕70号《关于调整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从上述文件看,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系天台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天台县人民政府承担。但根据天县委发〔2024〕XX号文件(此件系秘密文件,发文时间晚于本案履责答复期),原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相关职责现应由天台县农业农村局继续承担。虽然职权变更在本案履责答复期之后,但是如果申请人具有申请事项的权利基础、该事项属于原机构职责范围且原机构未作处理的,被申请人作为继续承担职责的行政机关仍应积极履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已于2018年3月2日以丁某年、丁某倍、何某形为对象,根据《天台县高山移民城关安置区安置办法》(天政发[2003]24号)第十二条即“对假借他人之名获得城关地区高山移民安置房者,一经查实,以骗取批准论处,退回土地使用权,没收房屋所有权 ”的规定,作出了天高移〔2018〕1号《关于收回高山移民幸福花苑一期20幢101室安置房的通知》,决定收回案涉安置房。现申请人提出将案涉房屋确认于申请人名下的履责内容显然与原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所作处理决定相矛盾。在原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已经作出了处理决定,该行为效力未被依法否定,且原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及被申请人并无确认房屋产权的职权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确认于申请人名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申请变更复议请求的问题。申请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复议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天台县人民政府〔2003〕24号文件第八条‘上市’规定处置幸福花苑20幢1901室房产,履行将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确认于申请人名下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申请变更复议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依规妥善解决申请人购买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遗留问题的法定职责。或提供将幸福花苑20幢101室房产确认于申请人名下的基础支持,或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前提下收回案涉房产”。本机关认为,除了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主动履行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之外,行政履责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以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的履责申请内容为基础,对于原履责申请的事项,本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超出原履责申请的事项,申请人可另行救济。另外,原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在2018年3月2日作出天高移〔2018〕1号决定后,未再作有效的后续处理,各方历经诸多诉讼仍未解决争议,现(2023)浙1023民初485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该案应当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故对于遗留问题,被申请人应积极妥善处置,避免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综上,本机关认为,在原天台县高山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已经作出过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确认于申请人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履责事项,被申请人不存在怠于履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形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