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程序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二、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聘用管理,业务培训由县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工作室或有条件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行业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按照相关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四、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聘用制度,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六、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乐于奉献,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以及较为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
(三)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身心健康,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对有业务专长、特殊贡献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到73周岁。
七、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单位矛盾纠纷的特点选取相对应的人选,注重从德高望重的村(社区)人士和本单位退休人员中选取,注重从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等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中选取。
八、拟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经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考察通过后,由任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聘用并发给聘书,要根据要求足额配备。
九、各司法所、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工作简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经历、奖惩记录、培训、考核记录等情况进行存档,并报县司法局备案。
十、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为二年,可以连续聘用。
十一、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民间纠纷;
(二)参与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四)通过排查调处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五)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所在单位及时反映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情况;
(六)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七)做好回访工作,督促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八)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与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相关的其他工作。
十二、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十三、实行统一的收案、结案。矛盾纠纷一般应在15 个工作日内调处完毕,制作相关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如遇矛盾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及时处理;如纠纷性质已转化,应立即移交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十四、对调处结案的纠纷案件,一律实行回访制度,复杂案件实行专人包案,重点回访。
十五、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时,着装整齐得体;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大方,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十六、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纪律,严禁以下行为:
(一)徇私舞弊,吃请受礼;
(二)偏袒一方,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故意为难、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收费;
(六)其它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行为。
十七、调解不成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任何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介绍诉讼代理人。
十八、当事人是专职人民调解员的配偶、近亲属或者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九、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二十、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严格遵守日常上下班制度、请销假制度。
二十一、对专职人民调解员采取基本报酬和计件奖励相结合的报酬制度。计件奖励由县司法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基本报酬由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乡镇(街道)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报酬在乡镇专项激励资金中列支;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物业纠纷调委会、医疗纠纷调委会、劳动争议纠纷调委会、婚姻家庭纠纷调委会等专职人民调解员基本报酬由县司法局、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在县财政对应专项预算中列支,配备人数和基本报酬的标准由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商定另行发文。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室、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矛盾纠纷相对较多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和指导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落实专职调解员配备和经费保障责任。鼓励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为专职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十二、专职人民调解员经指派,参与中心工作或参加重大信访问题听证、评议、化解等,可给予一定的阶段性交通误餐补助,标准由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对年度考核优秀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二十三、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月度考核制度,考核主要内容为履职情况、日常考勤、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专职人民调解员月调解案件数与基本报酬挂钩,具体考核办法由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二十四、考核结果作为人民调解员奖励、处分、续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二十五、专职人民调解员违反工作纪律,由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六、专职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用单位予以辞退:
(一)因民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身体原因不能适应调解工作或年龄在73周岁以上的;
(六)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二十七、专职人民调解员在适用本办法的同时,要遵守人民调解法的有关法定原则、程序和制度。
二十八、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2024年8月18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