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天政复〔2024〕262号
时间:2024-12-27 14:32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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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在浙里办app上举报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某袜业城出售的儿童水光袜收到后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违反了相关的国家规定,并且有非法所得证据确凿,但是被申请人为对该商家进行依法处罚,却包庇不法商家,未能够进行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一系列要求。如果商家的产品不符合这些要求即被视为三无产品,那么相关部门首先会责令商家改正,并可能给予警告。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除了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如果商家的三无产品已经销售并获得了违法所得,那么这些违法所得将被没收。同时,商家还可能被处以罚款。罚款的金额根据违法所得的多少而定,可以是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或者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则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只改正,不处罚不没收非法所得是什么原因呢?请秉公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订单截图、投诉反馈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合法正确。申请人在举报时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某袜业城出售的儿童水光袜收到后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在对该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执法人员找到申请人所举报的住所,并且在住所内一台电脑上发现登录有名称为“某玩具旗舰店”的拼多多店铺,找到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240917-544567498243078的订单及产品实物,发现该产品实物上无产品合格证、标签等信息,且该公司当场无法提供。故该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合格证书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向该公司出具1份字号为天市监责改[2024]B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今后不得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相关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申请人的处置合法正确。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投诉与举报的定义范围,并依照该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置。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受理、通知和终止调解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上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不能对被申请人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回复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2平台工单流转信息截图、反馈信息截图及短信回复其举报处理结果截图、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举报浙江省天台县白河镇国际袜业城B区5楼7-9号销售的儿童水光袜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在同款产品上发现任何中文标识信息,且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材料。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天市监责改〔2024〕B1009号)。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1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订单截图、投诉反馈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2平台工单流转信息截图、反馈信息截图及短信回复其举报处理结果截图、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权限。经审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如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特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救济。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后,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