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某元。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7月21号在淘宝上(某旗舰店)选购了一款晾鞋架。可是收到后看发现没有生产厂家是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违法了诚信原则,应该受到应有的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1.根据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上传了详细的网购证据和产品证据(见附件)被申请人无视证据,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2.根据被申请人回复:该公司产品包装上标识非常明确,没有任何的包装,申请人收到产品后没有任何标签标识,更没有生产工厂的任何信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采取先上车后补票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被申请人需立案查处,保证人民群众使用合格的物品,不能误导群众,让人民的利益受损。3.申请人已经上传了详细的第三人违法证据,被申请人视而不见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于举报无视,涉嫌包庇行为,第三人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与立法初衷相悖。被申请人在举报中发现违法商品,不立案调查的行为,有法不依。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申请人做任何的消费赔偿,违法轻微对被举报人没有任何损失,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单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情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物流信息、购买凭证、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程序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实体法规定,依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经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该公司经营场所内发现该款商品,但无中文产品标识。该公司销售上述无产品标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15日责令该公司改正。鉴于该公司初次违反产品质量相关规定,且积极改正、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不予立案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该公司涉案商品下架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举报天台某有限公司,认为其购买到该商家在淘宝网店“某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晾鞋架”属于三无产品。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调查。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在从淘宝1688平台购进该产品,现场发现该款商品库存,且该商品无中文产品标识,被举报公司现场将该商品链接下架。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签发天市监责改〔2024〕Z-39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情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物流信息、购买凭证、实物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不予立案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该公司涉案商品下架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权限。经审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如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特定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救济。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后,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田某元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3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