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天政复〔2024〕227号
时间:2024-12-27 14:26 来源: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 浏览次数:


申请人:聂某龙。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2024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天台某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冒用他人注销追溯码违法生产并销售的事情。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3.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某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罚依据错误,该违法行为有处罚依据,冒用他人注销追溯码也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处罚依据条例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且程序不合格,从而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天台艺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嫌业务不精,程序错误,包庇违规行为等,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违规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情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物流信息、条码追溯截图、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程序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实体法规定,依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产品条码已注销的处理并无不当。该公司涉案樟脑丸商品放置在该公司的义乌仓库中,当有顾客下单就会直接从义乌仓库直接发货给顾客。上述涉案樟脑丸商品下架以后库存已清理,经营场所无涉案樟脑丸库存。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虽称对涉案商品实物产品条码的相关信息不清楚,但亦没有否认不是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故该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使用已注销的产品条码的商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鉴于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较大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已将上家生产厂家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移送给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对产品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销售的涉案樟脑丸商品执行标准系伪造的。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虽称对涉案樟脑丸商品实物执行标准具体的相关信息不清楚,但亦没有否认不是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作为销售者该公司也愿意承担责任。涉案樟脑丸商品的进货价格为0.17元/包,实际销售价格为0.78元/包,检查时该公司已下架上述商品,销量共42单。该公司销售执行标准不一致的涉案樟脑丸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规定要行政处罚,也无须召回。故被申请人对于该公司予以责令改正,同时,被申请人已将上家生产厂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依法移送给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公司已经对涉案樟脑丸商品予以下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不予立案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线索移送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该公司从供货商采购订单截图、该公司涉案商品订单详情截图、该公司涉案商品下架及销量截图、涉案商品供货资质信息、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9日,申请人举报天台某有限公司,认为其购买到该商家在天猫网店“某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樟脑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该经公司进行调查。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该产品已下架,现场未发现该款商品库存,该公司在从淘宝1688平台店名为“灵贝日用品实力供应商”购进该产品,资质显示某日用品厂,进货价格为0.17元/包,销售价格为7.8元/10包,0.78元/包,共销售42单。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签发天市监坦责字〔2024〕0827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情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物流信息、条码追溯截图、实物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不予立案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线索移送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该公司从供货商采购订单截图、该公司涉案商品订单详情截图、该公司涉案商品下架及销量截图、涉案商品供货资质信息、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权限。经审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如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特定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救济。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后,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聂某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