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照。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6月1日于拼多多平台购买到涉案方天台县某有限公司销售的三无丝袜,申请人认为涉案方出售该款产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2024年6月5日于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对涉案投诉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1、被申请人就涉案问题违法事实置之不理,申请人已经阐述涉案涉嫌违法商品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履职调查处理涉案产品。2、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程序,终止调解。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书,真实性申请人不认可,程序违法。3、涉案方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做处罚。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未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未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4、至被申请人办结处理完,涉案产品申请人仍不知道购买的是什么。涉案方欺诈消费者行为,被申请人未做任何处理。5.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尊严,被迫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网上查阅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中的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5条、47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复议答辩内容,因申请人与复议机关较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将被申请人答辩通过申请人上述邮箱送达或邮寄至申请人提供地址。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请贵部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情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实物图片、物流信息、产品购买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进行受理、调解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涉案问题违法事实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事项的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其中包含的举报事项已流转到辖区所处理,并于2024年6月21日告知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所述不实,被申请人已履职调查处理其举报事项。(三)被申请人已组织调解程序,因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仅规定了“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需要向申请人提供拒绝调解书。其次,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通过该平台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该告知内容实质属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已向其提供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四)被申请人对三无产品处理并无不当。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不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相关有效的合格证等信息,故该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第(一)(二)(三)项规定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规定要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向该公司出具1份字号为天市监白贵字[2022]062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今后不得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五)至于申请人所称的消费欺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时向该公司提出过相关要求。另根据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也不构成消费欺诈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有消费欺诈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适用消法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登记、反馈、办结及流转信息时间轴打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短信告知截图、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改正后产品合格证照片打印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天台县某有限公司,认为其购买到该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商品“丝袜”无标识标签。当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决定受理。2024年8月8日,被举报公司提交答辩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情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实物图片、物流信息、产品购买凭证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登记、反馈、办结及流转信息时间轴打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短信告知截图、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改正后产品合格证照片打印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并于6月14日决定受理。2024年8月8日,被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已履职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照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9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