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天政复〔2024〕169号
时间:2024-12-27 10:51 来源: 浏览次数:


申请人:陈某霖。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回复:经本局核查,砧板属于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根据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5的要求,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无需注明“食品接触用"或类似用语。故你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反应第三人的塑料菜板不符合GB4806.1-2016的部分规定,并没有反应此菜板没注明“食品接触用”或类似用语。经查,根据举报函及附件图片,可以发现第三人售卖的此款砧板无“符合性声明、保质期、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限制性要求的物质的限制要求、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等信息。(根据GB4806.1-20168.3的规定,此产品需要标注保质期;根据 GB4806.1-20168.4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有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和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仅成型品)等。第三人生产的此砧板不符合 GB4806.1-2016的规定,违反了《标准化法》三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2.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其管辖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告知奖励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没有就举报奖励答复申请人。3.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没有组织产品的检测。本人有权提出对购买的产品检测的申请,并且与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4.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资格、利害关系的事实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申请人花费金钱在第三人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某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买凭证、相关证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正确。1.经查明,该公司于2023年3月初在其京东店铺“某专营店”创建、上传的一款名为“某家用防霉厨房塑料切菜水果砧板 PE案板刀板商用食品级砧板1cm厚/中号35*27cm抗菌防霉”的砧板。该公司从供货商处进货后放置仓库中,当有顾客从该公司店铺内下单后,就直接发货给顾客。该公司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相关有效的合格证及相关的检测报告等信息。①关于产品未标注保质期一事,根据GB4806.1-2016中8.3的规定,仅在适用时才需要标注保质期,该产品为砧板,并非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因此并未强制要求其需要标注保质期。②关于申请人所称该公司未标注“符合性声明”一事,该产品已在产品外包装标注执行标注为GB4806.7-2016,即表示该产品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亦无法律规定符合性声明的强制性模板。上述标识内容可认定该产品有标识符合性声明。③该公司销售的上述涉案砧板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明执行标准为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该标准中5.2标签标识的要求是标签标识应符合GB4806.1的规定,该公司亦能提供上述涉案砧板的检测合格报告。砧板属于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根据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5的要求是“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终产品还应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或加印、加贴调羹筷子标志,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如筷子、炒锅等)除外。”上述砧板属于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可不标注“食品接触用”等字样。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核查违法事实均不成立,在回复申请人核查处置结果时对于食品接触用标识以外的内容统一回复“关于你提出的其他问题,本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该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不成立。2.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要求告知案件受理编号、案号、移送情况、反馈结果、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处理结果,其他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妥。3.申请人称该被申请人未提供该商品的检测报告,法律并未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提供检测报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也未向该公司提出过要求,要求该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故该公司并不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所取得的产品检测报告等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妥。4.关于申请人所称未就“举报奖励”进行答复一事,被申请人已在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中,告知其“关于你提出的其他问题,本局不予支持”,已履行了告知义务。5.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组织产品的检测一事,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能提供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答辩书、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案件分流交办单和举报转办通知书、短信告知截图及发送情况反馈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该公司从供货商采购订单截图、涉案产品订单详情打印件截图、销量打印件截图、涉案产品相关有效合格证、产品全图、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举报天台某有限公司,认为其购买到该商家在京东网店“某专营店”销售的商品“某家用防霉厨房塑料切菜水果砧板”涉嫌违法。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决定受理,因被举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邮寄告知了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该公司进行核查。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现场发现涉举报砧板库存,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某抗菌砧板、执行标准:GB48067.1-2016、合格证、生产许可、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该公司在从拼多多平台上购进该产品并放于仓库。进货价格为12.9元/块,实际销售价格为17.8元/块,后台显示销量1000+,被举报公司能够提供产品检验报告。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买凭证、相关证据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答辩书、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案件分流交办单和举报转办通知书、短信告知截图及发送情况反馈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该公司从供货商采购订单截图、涉案产品订单详情打印件截图、销量打印件截图、涉案产品相关有效合格证、产品全图、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规定。本案中,被举报公司所销售的砧板属于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可不标注“食品接触用”,且砧板非限期使用的产品,并未强制要求需要标注保质期。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完全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不予立案告知中,申请人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核查,违法事实均不成立对,对于食品接触用标识以外的内容统一回复“关于你提出的其他问题,本局不予支持”,本机关认为该回复过于笼统,鉴于该情形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属程序瑕疵,被申请人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

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职能机关,进行现场调查和询问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调查、检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收集和固定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现研究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