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查清被投诉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制作费用,违法所得费用,违法时长。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第五十五条进行立案查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被申请人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属于《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具体法条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供两人以上执法过程中的视听材料来证明其去现场收集证据,依法全面履职。四、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应满足其前置条件。并不是套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五、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程序违法。未征得申请人同意,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送达文书。综上所述,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被举报公司资质信息、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短信回复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进行核查、处置和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合法正确。申请人举报主张在该店购买的驱蚊凝胶,其商品广告页面宣传具有防蚊驱蚊效果,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经调查,该公司于2024年4月8日,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黛乐研旗舰店创建、销售一款驱蚊凝胶,共花费200元,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该款商品产品宣传页面上对该款驱蚊凝胶做了如下广告描述:“防蚊”“驱蚊”。2024年9月6日,当事人主动整改删除上述广告内容。期间该公司销售该款驱蚊凝胶1件(即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共计经营额88.2元。该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所销售的驱蚊凝胶进行上述“防蚊”“驱蚊”广告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下架并删除该产品链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三)针对申请人所称的涉案产品属于农药范畴,需取得农药登记证号的问题,由于该问题非被申请人职能范围,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向农业主管部门反馈。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备提起复议资格。而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而非基于举报人的举报请求。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先后向我县网店多次购买小额商品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如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施压,让商家高额赔偿,有非法牟利、敲诈勒索的嫌疑。自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901次,举报976次。因此,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答辩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单、举报转办通知书及举报投诉案件分流交办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打印件、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截图、进货记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涉案商品销量及下架证明截图、广告费用确认书打印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次数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8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黛乐研旗舰店(经营公司为台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驱蚊神器香茅固体防蚊虫凝胶驱蚊膏家用室内户外驱虫除蚊子驱蚊贴”商品1件,花费5.3元,订单编号4010449068061037711。2024年9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的规定,凡是有防蚊、驱蚊功效的产品,均属于农药产品范畴,在市场上销售须取得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而且必须在包装上标明。该店铺售卖的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号,却在店铺广告页面宣传具有防蚊驱蚊效果,涉及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内容后,于2024年9月6日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驱蚊商品系该公司所销售,被举报公司无案涉商品库存。查看该商品链接,其名称、内容页均有“防蚊”“驱虫”等广告语,被举报商家无法提供产品宣传内容涉及的佐证材料。该款产品系被举报公司从供货商义乌市某日用品公司进货,并花费200元请美工编辑网页后创建链接,从2024年4月8日开始在天猫平台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4件,销售额为88.2元。被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承诺上述该款产品可退货退款。截至目前未收到任何退货退款申请”。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9日通过短信方式将反馈结果发送至申请人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被举报公司资质信息、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短信回复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答辩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单、举报转办通知书及举报投诉案件分流交办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打印件、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截图、进货记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涉案商品销量及下架证明截图、广告费用确认书打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办理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虚假广告认定事项之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要求销售者从事经营性活动时,应保证其广告宣传的功效等信息符合其售卖商品的真实情况。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外包装照片以及购物界面显示,该款产品显示“驱蚊”“防蚊虫”字样,但被举报商家无法提供产品广告宣传中宣称“驱蚊”功效的相关佐证材料,其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在售期间的交易量与获利金额较小,且被举报商家承诺可退货退款并已下架该款产品,被申请人据此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职能机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依法进行受理、开展调查、办结、反馈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台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事项关于举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