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强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受理前调解10个工作日后,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网购买到了当地的“三无”产品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给我的答复是只有对其进行整改,没有任何的惩罚措施,而且也没有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商家出售三无产品的话,应该按照消费者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不满五百按五百计算,就算不对我进行赔偿,应该也得对商家进行罚款吧,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规定对有出售三无产品的商家进行罚款,为什么只有责令他改正,这样是不是当地的监管局在包庇商家这种违法行为,希望商家对我进行赔偿并罚款。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咨询投诉事项界面、被举报公司证件信息、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三无”产品处理并无不当。该公司从供货商系中间商,当有顾客从该公司店铺内下单后,该公司联系供货商直接由供货商发货给顾客。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相关有效的合格证等信息,但该公司无法确认供货商发货时产品是否附有合格证,故该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尽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规定要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向该公司出具1份字号为天市监洪责字〔2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该公司已经将涉案商品予以下架停止销售,故被申请人责令该公司今后不得销售无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的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标识。(三)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停业的问题,被申请人的处理无不当。经核查,该公司的登记状态属于存续状态。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存在其反映的上述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备提起复议资格。而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而非基于举报人的举报请求。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短信告知截图及发送情况反馈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流转信息时间轴、该公司提交的电子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订单截图、销量截图、产品合格证、该公司与供货商微信聊天截图、供货商微信号截图、供货商电子营业执照打印件、企业登记情况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企业店(经营公司为天台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专用比亚迪速睿S6S7思锐F0F3F6L3G3BYDG6F3R方向盘套皮革”商品1件,花费11.69元,订单号240823-226765084211917。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信访方式(12345来电)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公司,主要内容为收到后发现无产品标识无合格证执行标准,认为系三无产品,联系商家处理无果,且该店营业执照查询已经停业,对此不认可,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内容后,于2024年8月28日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于8月29日对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方向盘套商品系该公司所销售,被举报公司无案涉商品库存。被举报公司能够提供该款产品的合格证信息,上面载明品牌品名、厂名地址、执行标准、安全类别、产品材质等信息。被举报公司称其属代发货,不清楚供货商在发货时是否附有合格证,但其销售前与供货商确认过该产品有合格证,其作为销售者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该款产品系被举报公司通过微信联系下单购买(供货商为天台某有限公司),共销售940件,购进价格5元/件,销售价格11.69元/件。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每年年报均及时申报。经浙江省全程一体化登记平台查询,该公司经营情况显示为“经营”。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市监坦责字〔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公司今后不得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将反馈结果发送至申请人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咨询投诉事项界面、被举报公司证件信息、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短信告知截图及发送情况反馈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流转信息时间轴、该公司提交的电子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订单截图、销量截图、产品合格证、该公司与供货商微信聊天截图、供货商微信号截图、供货商电子营业执照打印件、企业登记情况打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办理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和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规定,要求销售者从事经营性活动时,应保证售卖的商品具有真实、符合规定的产品标识。本案中,被举报公司存在销售无厂名厂址等信息、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规定,责令被举报商家改正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到的应按照该条款规定对商家进行罚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职能机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依法进行受理、开展调查、办结、反馈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天台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事项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1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