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邮寄邮件号为XA37821070833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签收。要求公开取证过程的全部材料证据。申请人的这一申请是基于合法的权益和对相关信息的合理需求,旨在了解涉及自身利益或者公众关注的事项的真实情况。然而,在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却向申请人随意回复了一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答辩书。该答复完全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请求内容不符,严重违反了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及时地回应信息公开申请,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未能履行这一法定职责,还对申请人的知情权造成了侵害,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应有的信息以进行后续的合法行动,如进一步的法律维权或者对相关事件的深入了解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存在明显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实施。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短信回复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商品实物照片、订单截图、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一、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于法定时间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信息公开的时间限制为20个工作日,此信息公开件的办理期限为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在办理时限内。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准确。(一)申请人申请公开办理关于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这一行政行为的、核查过程中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证明和合格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对该公司所提供证据进行核查和审查的具体流程及相关记录和对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的具体评估依据和详细说明。以上材料内容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决定合法正确。(二)申请人在202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受理该投诉事项,并将其中包含的举报事项流转到辖区所处理。因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书面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审批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书邮寄凭证、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凭证、答辩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凭证、举报投诉案件分流交办单及举报转办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XA37821070833),内容为“申请公开:关于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关信息:1、核查过程中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证明和合格证的原件或复印件。2、对该公司所提供证据进行核查和审查的具体流程及相关记录。3、对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的具体评估依据和详细说明。”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市监政开告〔2024〕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第1点、第2点、第3点内容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并通过邮寄方式(EMS1093043740929)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处,申请人于9月20日签收该邮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天市监消终〔2024〕第27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答复。
另查明,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XA44229021133)向被申请人提起对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市场监管〔2024〕第×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EMS1007396853225)送达申请人。2024年8月20日,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答辩书,载明“同意投诉人退货退款的要求,不同意投诉人的其他赔偿要求并拒绝调解”。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市监消终〔2024〕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EMS1087809643130)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30日签收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短信回复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商品实物照片、订单截图、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审批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书邮寄凭证、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凭证、答辩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凭证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天市监消终〔2024〕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回复,并非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且自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期限尚未届满。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角度出发,且本机关在征求申请人意见后,本次行政复议请求修改为“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即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就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的天市监政开告〔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核查过程中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对被举报公司提供证据进行核实和审查的具体流程和相关记录以及对杨某所提供证据不足的具体评估依据和详细说明,该类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故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公开上述信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上述事项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天市监政开告〔2024〕×号)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并说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其答复内容规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