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天政复〔2024〕213号
时间:2024-11-12 14:26 来源: 浏览次数: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受理前10个工作日调解,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台州某公司一个硅胶手套,不符合产品gb4806.1,已经提供证据和订单号,但是工商局回复说无事实依据不受理。请被申请人依照事实依据走,不要包庇,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照片、投诉详情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一、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展处置,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置合法正确。申请人在2024年8月19日提起投诉时提交了附件材料,材料内容为产品外包装正反面照片各1张,并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交的订单截图并未在2024年8月19日提起投诉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提供购买事实依据,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合法正确。三、被申请人已受理申请人对台州某公司的投诉。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重新提交了投诉请求并增加了订单截图,被申请人已于8月26日受理该投诉请求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编号1331023002024081907286629投诉材料和相关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和时间线信息打印件、编号1331023002024082601866585投诉材料和相关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和时间线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0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某旗舰店(经营公司为台州某公司)购买“硅胶隔热手套”商品1个,花费10.8元,订单号为2259450411266824851。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公司进行投诉(案件编号1331023002024081907286629),主要内容为GB4806.1 8.3 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8.4 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有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和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仅成型品)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内容后,于2024年8月23日决定不予受理,答复内容为“经审查,因投诉人未提供购买事实依据,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特此告知。”,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将反馈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不服,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就同一购买事实和投诉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提交了投诉请求(案件编号1331023002024082601866585),其中增加了订单截图附件。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请求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详情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1331023002024081907286629投诉材料和相关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和时间线信息打印件、编号1331023002024082601866585投诉材料和相关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和时间线截图打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规定,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时,应当提供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因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但并未附上购买订单截图,无购买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缺少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证据并不予受理该投诉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且据本机关查明事实,申请人后续再次提交了该项投诉申请并附上产品购买记录后,被申请人已予以受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案涉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申请后于8月23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