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决定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审理已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该公司购买一个宣传可以用不充电的刮胡刀,收到货使用2分钟没电了,询问客服说需要充电。并且造成了一系列的严重后果。于是在2024年3月8日在12315平台举报。2024年3月25日收到反馈,内容如下:经本局核查,现告知如下:被不立案原因举报人构成广告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本回复的相关处理意见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在浙里办、微信浙里办小程序、支付宝浙里办小程序中搜索“浙里复议”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工商至今未与我沟通调取涉案产品详细违法信息。2、工商至今未与我核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是如何断定属于情节较轻微的情形。3、工商部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我本人第一时间要求工商联系我本人提供更为详细的违法信息,以及涉案商品造成的严重后果。该工商局负责人至今未与我联系沟通过案情,且直接给出了不予决定,在详细证据未取证的情况下该局就草草处罚结案属于渎职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渎职,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1、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程序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实体法规定,依法进行受理、立案、开展调查和处置、反馈告知,已履职完毕。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决定合法合理。根据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订单号,被申请人确认了涉案产品链接,经调查后发现该款剃须刀的链接的标题上写的是“【38价】【48小时发货】【特价直降】正品德国进口剃须刀全身水洗充电式剃”,在商品详情页中也标注了产品需要充电,但在其中一张宣传图片上写了“永不充电”四个字。该公司称该宣传图片系其工作实物错误放置该图片,涉案产品并不能做到“永不充电”。该公司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该公司已经将涉案商品予以下架停止销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3月22日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向台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了1件“剃须刀”产品。申请人收货后认为销售该剃须刀的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该款剃须刀库存。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称案涉剃须刀是其从1688平台商家“安徽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购买后再由其向下单的消费者发货。涉案产品链接已于2024年3月21日下架。其承认举报人从其这里购买了涉案剃须刀的事实,并称已完成对举报人的退款。其称涉案产品是需要充电的,给涉案产品的链接的标题上写的是“【38价】【48小时发货】【特价直降】正品德国进口剃须刀全身水洗充电式剃”,在产品的宣传中也都是说需要充电的。之所以会产生不需要充电的误解是因为产品其中的一张宣传图片上写了“永不充电”四个字。这张照片是其误放导致的。案涉产品实际销售142件。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某公司构成广告违法行为,鉴于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3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反馈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流转信息截图打印件、反馈信息截图打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量及下架截图打印件、产品的购进记录、申请人购买的该笔订单退款记录截图打印件、涉案产品交易快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剃须刀商品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举报信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反馈了申请人处理结果,该行政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决定并无利害关系,复议主体不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9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