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天政复〔2024〕85号
时间:2024-10-23 15:42 来源: 浏览次数: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周某杰不服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编号:13310230020240222786914437),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于同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审理已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家居专营店”,支付5.7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勺子”一份,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2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3月4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称:该商家无法提供该勺子的中文标签,本局已责令其进行改正,法律未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提供检测报告。——商家销售的产品无标签标识,且无法提供产品的中文标签,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销售不合格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适用于责令整改。其次,被申请人调查发现商家销售无标签标识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却未要求商家对已售的产品进行召回或将产品下架,也未对其依法处罚,存在失职行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商家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履行法定责任义务,严把产品安全关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确保产品安全,产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渠道,该产品无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对所销售产品进行查验,未履行经营者的义务,因此商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案件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1、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程序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实体法规定,依法进行受理、立案、开展调查和处置、反馈告知,已履职完毕。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理。(1)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到货实物照片,从照片来看,该款商品无中文标签,无合格证信息等。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虽称对涉案商品实物的相关信息不清楚,但亦承认其问过上家供货商核实是没有中文标签、合格证等证明材料的。故该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规定要行政处罚。鉴于该公司已经将涉案商品予以下架停止销售,故被申请人责令该公司今后不得销售无合格证、无中文标明、无厂名厂址的产品。(2)至于申请人所称的质量问题,因该公司现场无实物,被申请人无法抽检确定该款商品是否合格。申请人自收到涉案商品后,既没有向该公司反映过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采取向该公司申请退款退货的方式,或其他投诉调解、民事诉讼来解决质量问题。因此,无有效证据证明“有飞边异味不洁净”。故认定该款商品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3)申请人称该商家无法提供该商品的检测报告,法律并未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提供检测报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也未向该公司提出过要求,要求该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故该公司并不违法。(4)该公司作为中间商,并非上述产品的生产者,且该款产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为有毒有害的缺陷产品,故申请人要求商家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等措施并无法律依据。(5)至于申请人所称的消费欺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时向该公司提出过相关要求。另根据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也不构成消费欺诈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有消费欺诈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适用消法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次,举报4048次。申请人先后向我县网店多次购买小额商品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如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施压,让商家高额赔偿,有非法牟利、敲诈勒索的嫌疑。因此,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向天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某家居专营店”购买了“一次性勺子”一份。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商家销售该一次性勺子存在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标准,属于“三无产品”,存在刺鼻性气味等问题,于2024年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为:“一,产品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和限用日期,无厂家厂址、无合格证、无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一次性勺子,当事人无法提供商品的中文标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其电脑后台时,发现该链接已下架删除,并对上述情况予以截图取证。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其公司是“代发货”的形式销售的,问了上家说没有中文标签,没有相关的检测报告。当顾客在其店铺下单,然后在供货商这下单,由供货商直接发货给顾客,货物不经过其营业场所。并称无法提供供货商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市监洪责字〔2024〕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立即予以改正,停止销售无标签及合格证的产品。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反馈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累计举报4048起。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证据形式高度一致,涉及商品类别较为集中,超过日常生活消费所需数量。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登记、受理及时间线截图、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下架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商品存在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标准,产品有刺鼻气味,做工粗糙,未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反馈了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调查后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另外,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累计举报4048起。其内容、证据形式高度一致,所涉及的商品基本上都是围绕食品接触类产品等,这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相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其举报属于一般举报行为,对此提起的行政复议行为不具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杰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