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4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受理前调解未成,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决定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审理已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所在地在12315平台上提交了编号为:1331023002024031061541748号举报并提交了证据。申请人收到答复书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在本次举报中,被申请人给出的结果是不予立案,告知结果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对于你反映该款产品无强制性认证问题,该款产品实际是有取得3C认证证书,故关于这点的举报事实不成立,本局不予立案。对于你反映的产品“质量劣质,刺鼻味道”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局不予立案。如你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请及时向本局提供。特此告知。如你认为本回复的相关处理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在浙里办、微信浙里办小程序、支付宝浙里办小程序中搜索“浙里复议”申请复议。但是在3月28日,本人找商家要3c认证的时候,商家却表示没有认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谓的有商家有取得证书的说法存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1、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对强制性认证产品处理并无不当。经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开始,在其天猫网店“某旗舰店”创建上传、销售一款名为“发光卡通手指投影灯戒指灯夜市摆地摊热卖货源儿童节日礼品玩具”的玩具。该公司能够提供该款商品相关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本局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因该公司的售前客服对于产品具体情况不了解以及对申请人的请求未及时与该公司负责人联系,导致后续申请人在咨询过程中误以为产品无认证,该公司已对涉事客服进行批评教育。3、该公司在其经营地址无库存涉案实物,申请人亦未针对涉案商品“质量劣质,刺鼻味道”提供有效的证据,申请人自收到涉案商品后,既没有向该公司反映过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采取向该公司申请退款退货的方式,或其他投诉调解、民事诉讼来解决质量问题。故对其反映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备提起复议资格。而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而非基于举报人的举报请求。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向天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某旗舰店”,花费7元购买了1件“玩具”产品。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商家销售的该玩具存在未经强制性认证,质量劣质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相关库存,执法人员登入其店铺内,查询到被举报订单,产品链接正在上架销售中。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称能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格证及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合格证上内容载明“产品名称:投影灯;材质:塑料 XXJ-D03-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内容载明“证书编号:2021152202039436,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益智玩具:……XXJ-D03-6……”。案涉玩具是其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店铺名称为“义乌市某玩具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处购入的,货物放在其公司在义乌的仓库中。当有顾客下单后,直接从仓库发货,公司注册地址这边没有上述商品的存货。后台查看上述涉案产品销量为177个。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反馈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商品销量截图、产品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公司从供货商下单的截图、供货商资质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玩具商品存在未经强制性认证,质量劣质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查明涉案产品实际有取得3C认证证书,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反馈了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调查后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9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