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天政复〔2024〕45号
时间:2024-10-23 15:21 来源: 浏览次数:

申请人:唐某俊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唐某俊不服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举报天台县某汽车轮毂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编号:1331023002024011006947950),请求撤销该结案反馈。于同年3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同年3月25日决定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审理已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2月9号在淘宝购买了4个理想L9米艳牌21寸锻造轮毂,但是商家给我发的是轮创牌的路虎轮毂,在购买前商家表示有厂名厂址合格证跟质保卡的标识,但是我收到后并没有任何标识,属于三无产品,我找商家理论,商家还对我言语攻击,还表示合格证跟质保卡可以后续补发,已经违法了,被申请人表示商家只是中间商所以并无责任,严重包庇纵容商家违法行为商家在售卖给我的时候表示自己是厂家,现在就说只是中间商,各种明显欺诈,希望被申请人好好处理此恶劣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结案反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依法开展调查,并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二)关于申请人所称该公司拒绝售后一事,经核查后发现,该公司并未拒绝售后,且已对申请人的订单和运费进行了退款,该公司拒绝售后一事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对产品质量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在台天政复【2024】15号复议中进行了答复。1、被申请人对三无产品处理并无不当。该公司系网络中间销售者,无库存涉案实物,如有顾客下单就会联系相应商品的上家供货商,由上家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该公司从中赚取一笔差价,该公司并不接触商品实物。在被申请人检查过程中,该公司能够提供涉举报产品相关的合格证和质保卡。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无法判定该店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2、被申请人对品牌与尺寸不一致的处理并无不当。该公司作为经营者,同时销售多种品牌轮毂,申请人在下单前咨询品牌时,客服因款式未确认便告知申请人为米艳品牌,待申请人确定好款式之后,客服明确告知其品牌为轮创,得到申请人确认后发货。对于尺寸问题,申请人下单为21寸,并未告知该公司原车中心圈数值,该公司发货的车轮毂为21寸。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9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向天台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某汽车轮毂工厂16年老店企业店”购买了4个“汽车轮毂”。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商家销售的该汽车轮毂无厂名厂址、无合格证等为“三无”产品,认为商家不支持五年内售后服务,存在消费欺诈行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相关库存,执法人员登入其店铺内,查询到被举报订单,产品链接仍在销售中。当事人能提供产品的相关合格证信息。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其能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格证和质保卡。举报人确定好款式之后,其有明确告知品牌为轮创,品牌和尺寸都是得到确认后才发货的。案涉轮毂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供货商购入的,当有顾客下单后,就联系该供货商,由该供货商直接发货给顾客,实际货物不经手,也无商品存货。举报人在下单的时候并未告知其原车内径,只是明确表示需要21寸,举报人下的订单也没有购买配套圈,其公司也没有表达过配送配套圈。案涉产品链接显示共销售13个。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同年1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反馈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涉被举报的某公司已对申请人案涉订单3230元货款和170元运费进行了售后退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单、反馈信息及时间线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退款记录,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举报订单截图打印件、该公司与申请人旺旺聊天内容截图、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和质保卡照片打印件、涉案商品供货商微信进货记录打印件、销量截图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商品存在产品无厂名厂址、无合格证等为“三无”产品,商家不支持五年内售后服务,涉嫌消费欺诈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反馈了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调查后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被举报商家已对案涉订单的货款及退货运费予以退款,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某俊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