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某素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田某素不服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天台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于同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23日决定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审理已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在被诉方天台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一个儿童玩具绿巨人,没有3C认证。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诉求是对被诉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称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针对性答复,而且3C认证处罚条例中没有责令整改这个处罚条例,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案件处理的基本事实要素,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请复议机关实地审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1、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相关程序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实体法规定,依法进行受理、立案、开展调查和处置、反馈告知,已履职完毕。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1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进行举报处理结果的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不存在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超期未答复的情形。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决定合法合理。(1)该公司系网络中间销售者,无库存涉案实物,如有顾客下单就会去相应商品的上家供货商处以该顾客的信息下单,由上家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该公司从中赚取一笔差价,该公司并不接触商品实物。对实际销售给顾客手中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等具体情况不知情。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到货实物照片,从照片来看,该款商品无中文标签,无合格证信息等。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虽称对涉案商品实物的相关信息不清楚,但亦承认没有向上家供货商核实相关有效的合格证等证明材料。故该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尽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规定要行政处罚。鉴于该公司已经将涉案商品予以下架停止销售,故被申请人责令该公司今后不得销售无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的产品。(2)申请人称涉案商品无3c认证证书,该商家亦承认无法提供3c认证证书,该公司构成了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行为。因该公司销量较少,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关于此举报内容对该公司不予处罚合法正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3、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62次,举报105次。申请人先后向我县网店多次购买小额商品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如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施压,让商家高额赔偿,有非法牟利、敲诈勒索的嫌疑。因此,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向天台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了1件“绿巨人”儿童玩具产品。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商家销售的该儿童玩具无任何产品标签,没有国家强制性产品信息认证,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该款儿童玩具“绿巨人”库存。被申请人作出天市监东责字〔2024〕17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202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儿童玩具是通过微信购买的,并一键代发直接发送到购买人处,但已忘记上家的微信,无法提供。其称因为是代发货的,本人没有接触过实物,不确定有没有标签,也不能确定是否有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案涉产品销量显示为11件。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2月1日通过短信告知反馈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短信告知及回执截图打印件、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销量及下架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儿童玩具商品存在无产品标签、不具有强制性产品信息认证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立案查处。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后经调查,对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举报商家已将涉案商品予以下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责令改正。对于被举报商家销售的涉案商品无3C认证证书,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构成了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行为,但考虑到其销量较少,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2月1日反馈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对申请人举报天台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2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