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佳
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锋,职务:局长。
申请人史某佳不服被申请人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20日决定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审理已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0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举报“天台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限期答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公司销售的唇釉成分的实物包装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行为,鉴于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较大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如你认为本回复的相关处理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在浙里办、微信浙里办小程序、支付宝浙里办小程序中搜索‘浙里复议’申请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的同时提供了购物凭证以及涉案实物图片供被申请人核实,该涉案产品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得知该产品与国家化妆品监管网站备案成分不一致,申请人履行了相应举证义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唇釉”备案成分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前提下,草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做。综上所述,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满足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1、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依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告知,已履职完毕,程序合法。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理。该公司系网络中间销售者,无库存涉案实物,如有顾客下单就会去相应商品的上家供货商处以该顾客的信息下单,由上家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该公司从中赚取一笔差价,该公司并不接触商品实物。该公司能够提供涉举报产品的外包装中文标签,其上载明产品名称、成分、执行标准、厂名厂址及备案号等信息,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虽称对涉案商品实物产品相关信息不清楚,但亦没有否认不是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故该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经营化妆品实物包装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行为,属经营未经备案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鉴于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较大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发动了行政立案调查权,并依法作出处置,涉案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如有质量纠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或者罚多罚少,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98次,举报175次。申请人先后向我县网店多次购买小额商品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如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施压,让商家高额赔偿,有非法牟利、敲诈勒索的嫌疑。因此,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向天台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了1件“唇釉”产品。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商家销售的该唇釉成分与备案成分不一致,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相关库存,执法人员登入其店铺内,查询到被举报订单,产品链接已删除。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其能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案涉唇釉是其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店铺名称为“广州某供应商”购入的,当有顾客下单后,就从该供货商店铺以顾客的信息下单,由该供货商直接发货给顾客,实际货物不经手,也无商品存货。案涉产品链接显示共销售3件。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反馈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截图、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订单详情页截图及涉案商品销售网页截图打印件、涉案商品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涉案商品下架记录截图打印件、该公司从供货商采购下单截图及供货商资质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唇釉商品存在产品成分与备案信息不一致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反馈了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调查后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史某佳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2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