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规定,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现将天台县经济信息化和商务局经信领域、商务领域和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予以公示(划转事项见备注说明)。
天台县经济信息化和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粮食物资领域事项) | |||||||
序号 | 行政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种类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1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警告、罚款 | 轻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属于首次违法;2. 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警告 | |||||
较重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含5万元) 罚款 | |||||
2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警告 | 轻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属于首次违法;2. 危害后果轻微;3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 | 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 警告 | |||||
3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霉变或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 以及其他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一至五项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含5万元) 罚款 |
较重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导致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 (含5倍 ) 罚款。 | ||||||
4 | 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虚假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警告、罚款 | 轻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属于首次违法;2. 危害后果轻微;3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警告 | |||||
严重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仓储条件开展粮油仓储活动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警告、罚款 | 轻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属于首次违法;2. 危害后果轻微;3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警告 | |||||
严重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警告 | 轻微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属于首次违法;2. 危害后果轻微;3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 | 警告 | |||||
7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警告、罚款 | 轻微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属于首次违法;2. 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警告 | |||||
严重 | ![]()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给予处罚。 | |||||
8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规定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 警告、罚款 | 轻微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属于首次违法;2. 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规定且拒不改正。 | 警告 | |||||
注:1.本裁量权基准附表所称“以上”的包含本数,所称“以下”的不包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2.本裁量权基准附表所称“首次违法”是指2年内首次被查获违反同一部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 |||||||
天台县经济信息化和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商务领域事项)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1 | 特许人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不到1年;或只有1个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无直营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2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 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2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违反备案相关规定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责令限期备案后,在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备案仍不备案等情节较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限期内拒不备案等情节严重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4 | 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的,以及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 所得费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所得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所得费用超过10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 | 逾期1个月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2个月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3个月及以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合同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主动改正,减少或弥补被特许人损失等情节较轻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严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公告 | |||
6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投诉监督电话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7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对家庭服务机构损害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行为 | 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
10 | 对家政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机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要求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要求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12 |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和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按规定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条 | 改正不到位,登记信息不全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和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八条 | 改正不到位,档案信息不全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和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 | 改正不到位,信息不全或不真实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改正不到位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十一条 | 改正不到位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十二条 | 改正不到位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十三条 | 改正不到位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十八条 | 改正不到位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经营者违规收购和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禁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十条 | 改正不到位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禁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十四条 | 改正不到位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商品现货市场违规经营行政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改正不到位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行为的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初次违规或涉及金额不大或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2次以内违规或涉及金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多次违规或涉及金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
24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没有非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有非法所得但涉及金额不大或情节较轻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罚款金额不高于2万元 | |||
有非法所得但涉及金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罚款金额不高于3万元 | |||
25 |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的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初次违规或涉及金额不大或情节较轻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2次以内违规或涉及金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多次违规或涉及金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6 | 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七条 |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10日内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10日至30日内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30日后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查验并留存购卡人信息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保存购卡人信息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 保存持卡人信息3—5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保存持卡人信息3年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向第三方泄露持卡人信息的,逾期不改正,导致不良影响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限额购卡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效期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退货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退货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终止兑付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 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后5日内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后10日内改正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后11日后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余额管理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及协议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填报相关规定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2-3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较大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经营者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未满六个月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预付凭证超过限额)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经营者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未在合同中明确相关事项,不退还预付款余额或延长期限,终止经营活动未告知消费者)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中不公平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 | 违法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
违法情节较重,且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
46 | 有关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企业泄露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 | 《浙江省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办法》(省政府令第31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 泄露我省非重点核查企业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的 | 予以警告 |
泄露我省重点核查企业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的 | 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泄露我省重点核查企业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导致案件败诉的 | 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泄露由我省行业组织牵头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行业无损害抗辩应对策略和应诉方案核心内容等重要信息的 | 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建立但未严格执行管理规章制度,未造成事故或其他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未建立管理规章制度,也未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章制度,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未建立制度,也未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可以禁止其在1至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 |||
48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未指定方案、落实经费,尚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未指定方案、落实经费,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未指定方案、落实经费,且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可以禁止其在1至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造成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情节严重的 | 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 |||
49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较轻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 可以禁止其在1至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严重的 | 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 |||
50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未指定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初次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及时、妥善处理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等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未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可以禁止其在1至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过着造成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情节严重的 | 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 |||
51 |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2至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串通投标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3至4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进行商业贿赂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4至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52 | 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法分包,且涉及金额不大等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金额较大,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可以禁止其在2至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 |||
53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情况和资料行为的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初次违反报告制度,且涉案金额不大,情节较轻的 | 责令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多次违反报告制度,或涉案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 | 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规招用外派人员相关行为的处罚(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初次违反招用规定,且涉及人数未超过5人的 | 责令期限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人数超过5人的 | 责令期限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禁止其在1至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55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规招用外派人员相关行为的处罚(未按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涉及人数5人以下且金额不大,情节较轻的 | 责令期限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上且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 | 责令期限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禁止其在1至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56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不明码标价销售) |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如实告知制度) |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违规限制销售、强制消费) | 2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落实提供连续售后服务) |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供应商违规限制、不提供零配件供应) | 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供应商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权利对等行为) | 商务部令2017年第5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供应商务政策违反公平、公正、透明原则) | 商务部令2017年第6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汽车供应商违反汽车区域销售合同) | 商务部令2017年第7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违反相关制度明示要求) |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落实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机制) | 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参加商务部备案、不参加信息报送制度) |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违反汽车销售相关经营制度的处罚(汽车经销商、供应商不按要求落实汽车销售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 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或3千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和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条件)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 |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 | |||
69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未取得资质进行回收拆解活动行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0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行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 |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 | |||
71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违规处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拆解零部件行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72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不按规定办理、转交注销登记)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73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不按规定如实登记填报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信息)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7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相关的处罚(违反环保法规并被环保部门处理)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 |
2次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 | |||
75 | 对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行政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 | 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开业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 | 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 |||
76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安排和管理劳务人员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 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7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1.5万元罚款 |
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有两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8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2万元罚款 | |||
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有三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1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
77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备案手续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1、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3、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4、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1.3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2500 |
1、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3、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4、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有两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3-1.6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500-3500元罚款 | |||
1、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3、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4、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有三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00-4500元罚款 | |||
1、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3、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4、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有四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6-2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00-5000元罚款 | |||
7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2、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4、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 | 责令改正,处10-12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2.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2、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4、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有两项未按规定执行,) | 责令改正,处12-15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5-3.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2、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4、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有三项未按规定执行。) | 责令改正,处15-18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4.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1、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2、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4、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有四项未按规定执行,)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2、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1、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2、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两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79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不正常名义组织人员赴外或赴外从事非正常事项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80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81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安排人员赴外工作和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有二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3、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有三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2、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1、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2、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两项未按规定执行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82 | 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 违法情节较轻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或违法情节严重的 | 向社会公告 | |||
83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 违法情节较轻,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84 |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 违法情节较轻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 | 向社会公告 |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 违法情节较轻,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涉嫌犯罪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86 | 对机电产品招标人违规逃避国际招标行为的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三条 | 化整为零招标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 |
不招标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87 | 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公平,违规操作相关行为的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欠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88 | 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六条 |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89 | 机电产品中标人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八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90 |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相关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九条 | 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情节严重的 |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91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百零一条 |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92 | 对自由类技术进出口的行政处罚 |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 |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 | 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 | 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93 | 对限制类技术进出口的行政处罚 |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 |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 | 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 | 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注:商务领域全部事项皆已划转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天台县经济信息化和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经信领域事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情形和幅度 | 备注 | |
1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第二款: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对使用粘土砖数量在1000万块标砖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含)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至天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对使用粘土砖数量在1000万块(含)标砖以上的。 | 处三十万元(含)以上五十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 |||||
2 | 违法生产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第十六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生产粘土砖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已划转至天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和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第十六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和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已划转至天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 |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至天台县市场监管局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 |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
食盐未按照规定作出标识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 |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 | |||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