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墓地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台县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骨灰存放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墓地是指经相关部门批准不以盈利为目的,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向辖区内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及坟墓迁移安放服务的场所。公益性墓地单位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的政策,引导群众积极推广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散等少占或不占土地的生态葬法,积极宣传文明的祭扫方式。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本县范围公益性墓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工作。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林业)、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文广旅体局、县市场监督局、县行政执法局、县行政审批局、市生态环境天台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墓地的日常监管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并聘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墓地的管理、维护和安全工作。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台账,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项目审批应由行政村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申请需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公墓规划图。乡镇街道在初审后,组织各职能部门现场踏勘,征得县自规局、县交通局、县文广旅体局、县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天台分局等部门同意后,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县民政局针对公墓布点规划、公墓建设内容等进行审查,出具建设批复;乡镇(街道)凭批复向县行政审批局、县自规局申请用林、用地手续;取得手续后由行政审批局审批,审批后抄送县民政局。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建造遗体墓,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禁止接收骨灰装棺再葬。禁止出售活人墓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墓地。
第七条 公益性墓地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建造墓穴,骨灰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骨灰存放室内只允许建造骨灰存放格位,不准建造室内墓穴。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益性墓地管理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益性墓地墓穴使用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应突出公益属性,根据成本、提取预留维护经费情况合理定价。公益性墓地出售墓穴必须使用乡镇、街道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委托第三方管理的要使用第三方的正式发票。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管理单位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维护经费纳入村账管理,由村集体研究后报乡镇(街道)审批并做好使用监管。下列情形可以在维护经费账户中支出:墓具破损维护;墓区内绿化管理;墓区内道路、排水沟等基础设施维护;公墓养护用工费用等。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的宣传,公墓管理单位须在墓区醒目位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殡改惠民政策、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免收有关费用的,也要在公示栏中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违规经营,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墓穴租赁、购墓票据、户籍证明等材料,在亡故人员骨灰安葬后发给丧属《墓穴使用证》,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殡葬信息化管理系统。《墓穴使用证》是公墓管理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二)死者姓名;(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四)墓穴使用管理年限;(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约定事项。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做好墓穴出售登记档案和骨灰安放信息登记档案,安排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票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不得跨服务区域销售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墓穴销售对象为以下三类:已亡故者(须提供死亡或火化证明)、80周岁及以上老人(须提供老人身份证明)、危重病人(须提供医疗机构病危证明)。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日常管理,保持墓区的优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贴心的服务。公墓内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积极宣传文明的祭扫方式,严禁在公墓内随意烧香焚纸燃放鞭炮。
第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墓区建设范围、变更建设规划和其它核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需要迁坟安置的,可采取货币或者工程性迁移墓地两种方式安置。新建工程性迁移墓地须由乡镇(街道)负责建设管理,按照节地生态安葬型墓地要求建设,仅限于涉及工程的老坟搬迁安置,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公益性墓地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调查取证后移送相关部门执法:(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二)违反公益性规定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益性墓地管理单位违反发改、民政、市监、自规、公安、行政执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