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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天台县教育局 发文日期: 2018-08-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天台县教育局关于印发天台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时间:2018-08-21 15:45 来源: 浏览次数: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各学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根据《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精神,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践,制定《天台县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各处室、直属单位,全县各学校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部分的审查力度,原则上参照公布的裁量标准执行。若在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应说明理由。

现将《天台县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予以印发,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今后将适时评估有关裁量标准,并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标准

1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有关主体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其成立机构将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成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法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违法成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等。

2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1.违法颁发证书,情节较轻,无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限期收回;

2.违法颁发证书,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

3.以营利为目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取消颁发证书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3

民办学校未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已公开的有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报备材料不真实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责令整改、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民办学校出资人未向社会公布其取得回报的比例及办学水平和质量信息,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或备案材料不真实,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故意隐瞒上述有关信息,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停止招生;

3.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办学资质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4

义务教育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参学校以向学生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2、处罚标准:限期改正。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学校以向学生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变相;

2、处罚标准:批评教育;限期整改。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组织处理;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获得高额非法所得,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2、处罚标准: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5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标准执行。

6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第27号令)第13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第27号令)第13条标准执行

7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颁布并施行)第19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18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