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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台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8-20 15:1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劳动监察大队


天人劳社[2010]127号


关于印发《天台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天台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法制办

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22日印发

天台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略)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全面、综合考虑当事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

    1.准确适用法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2.公平公正。在同一时期、同一行政区域内,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或相近。

    3.程序正当。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各类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依照《天台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监察员应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取证基本情况,包括调查时间、范围、方法、步骤,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问题以及认定的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等。

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中应当体现自由裁量权使用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材料;

    3.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4.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同一时期(1年内)和同一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应当在相应的卷宗中体现出公平公正原则:

    1.是否均给予行政处罚;

    2.适用行政处罚种类是否相同,处罚幅度是否相近;

    3.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是否体现出全面性;

    4.调查取得的证据是否体现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因素的相近性。

    第十三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四个档次: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认定档次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涉案人数、涉案金额、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指标综合考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拒绝、阻止、阻挠或者妨碍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四)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最近两年内二次以上实施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对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选择并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特别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突发性事件的;

    (二)其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后果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对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选择并处。如给予罚款的,则按法定处罚标准的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应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标准执行。根据从重处罚的原则,适用最高罚款标准。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其他欺骗手段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违法行为拟认定为严重、特别严重的;

    (二)对当事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三)其他因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质量评查和工作评价等形式,加强对本级及下级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因上级布置专项整治工作需要从严治理的,按专项整治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天台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未予以列明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酌情裁量执行。

    《天台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设定的自由裁量情形存在包含或交叉适用的,按从轻原则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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