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310235765392606/2018-59780
  • 文件编号:天政办发〔2018〕74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TTD01-2018-0046
  • 主题分类:县政府、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天台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8-12-17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 政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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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2-24 16:38 来源: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天台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的意见》(台政办函〔2017〕80号)、《天台县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天政办发〔2016〕63号)等文件精神,保障农民合法财产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台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

第二条  本着“尊重历史、先地后房、房地一体、分类处置、集中登记”的原则,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予办理转移、变更等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农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办理;在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时按《关于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天政办法〔2018〕35号)规定简易程序办理。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内容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六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

(五)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包括《天台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认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确认书等);

(六)房屋地址证明(门牌证);

(七)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包括依法处理的文件凭证、分家析产协议、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第七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已异地安置、搬迁安置或批准新建,应拆未拆的原宅基地及房屋;

(四)原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的;

(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

(六)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七)因坍塌、拆除、灾毁等原因导致房屋灭失后,未恢复使用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经权利人、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街道)分别签字确定后办理(详见附件)。

第九条  对于宅基地和房屋均未登记现在进行房地登记的,颁发新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对于宅基地已经登记现在进行房屋登记的,或者房屋已经登记现在进行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收回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经实地踏勘并公告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原有颁发的证书作废。

(一)因坍塌、拆除、灾毁等原因导致房屋灭失后,未恢复使用的;

(二)被依法征收征用、没收或收回的;

(三)应拆未拆的原宅基地及房屋;

(四)已批准原址改建、重建的。

第三章  政策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严格执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视为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宅基地上及住房按以下分类确权:

1.宅基地已确权登记的,原则上按原登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实际使用的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2.已经合法批准建房的,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3.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94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建造的房屋,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宅基地使用权按上款规定确权,房屋所有权按照规划批准、核实后的建筑面积确定;对超批准面积非法占用的部分,不予确权。

(四)2014年3月27日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应注记。

(一)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二)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宅基地及地上违法建筑经依法依规处置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按批准及规划核实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中注明“超面积部分在今后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村庄规划实施、政府性项目建设时,无偿无条件拆除建筑物,土地由村集体无偿收回”。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超建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产平面图中用虚线标明位置和面积;未能区分超占超建位置的,应当注明相关面积。超面积部分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中如实注明“确权宅基地面积、确权建筑面积、超占面积、超建面积等情况,明确超占宅基地、超建建筑面积部分权益不受保护。”

(四)独立于住房外的附属用房,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单独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在权利人住房登记信息中以附记说明该附属用房的面积及用途。

(五)2014年3月27日后批准建房的,批准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误差用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或建筑面积在3℅以内(建筑面积误差参照《天台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天政办发〔2013〕170号)执行,可按批准及规划核实的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超出部分面积应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注记。

第十三条  原批准或登记记载信息中权利人不明确的,由当事人重新承诺明确,经公告无异议后,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已过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涉及共有权利继承的,凭经公证处依法公正的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移位建造的农民住宅,占用宅基地未超过批准面积,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乡镇(街道)规划确认后,准予确权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职责分工。

县国土资源局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业务指导、审查审核、颁发证书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会同县三改一拆办等有关部门指导各乡镇(街道)对违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和违法建造的农村住房予以查处;

县建设规划局、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对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审批业务指导等。

县财政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相关工作的经费保障。

县民政局负责门牌证的办理工作。

乡镇(街道)是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具体责任单位,成立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工作专班,落实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组织实施工作。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进行分类处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以行政村为单位分批及时移交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农房确权登记发证。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全程参与,积极配合做好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违章查处、不动产登记宣传等工作。

县级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有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天台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认意见表

天政办发〔2018〕74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