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310235765392606/2018-59776
  • 文件编号:天政发〔2018〕21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TTD00-2018-0006
  • 主题分类:县政府、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天台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8-12-12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 政策原文:
  • 政策解读: 文字解读>
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2-19 14:24 来源: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大家,请认真组织实施。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依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衔接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浙人社发〔2017〕5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实现“人地对应”的指导意见》(浙土资规〔2018〕5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第二轮土地承包(1999年1月21日)以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收集体所有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持有被征收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合法权源资料、在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时满16周岁以上、且在办理征地手续时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列为本办法的应保障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的、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下简称“职工保”)待遇的、已达到按月享受“职工保”待遇缴费年限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下简称“城乡居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保”。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国土资源、人力社保、财政、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联合审核机构(下简称“联审机构”),负责审核乡(镇、街道)上报的参保指标数量、参保人员名单。县监委、民政、林业、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应按照“即征即保、人地对应、征收谁安置谁”的要求,以公平公正、民主公开,兼顾合情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各被征地行政村确定参保对象过程中,要实施“五议两公开”程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对决议程序与结果的合规性负责。即党员群众建议、村党组织提议、村务联席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表决结果公开、实施情况公开。表决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监委主任签字确认。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指标在县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的核定有效期内(原则上不超过1年)有效,逾期未参保的予以核销。核销手续由乡镇(街道)报“联审机构”核准,县国土资源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依据“联审机构”的核准意见予以核销,并向乡镇(街道)反馈核销意见。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的资金按照政府、村集体、个人三方承担原则筹集。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报批时收取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费用中列支,在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给予一次性缴费补贴,其余所需养老保险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费中抵交,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补贴额度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工保”的,社会保险补贴额度按“联审机构”书面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本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乘以36个月量化确定,并按照参保缴费时上一年度本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折算缴费年限,按相应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和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补贴按规定折算为缴费年限后,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职工保”规定继续按月缴费,预计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在办理参保缴费时,按上一年度本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为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保”的,按参保时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8倍额度确定缴费标准。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联审机构”书面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时“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6倍额度确定,社会保险补贴可计发“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可折算缴费年限,不计入个人账户。

参保缴费的资金和社会保险补贴按本县“城乡居保”的最高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最高不超过44年。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联审机构”书面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时的标准固定。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工保”的,其待遇享受适用“职工保”的规定。不享受最低保障线养老金,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保”、“老农保”、精简退职、遗属补助、工亡供养亲属等社会保障待遇。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已达到“职工保”领取待遇年龄的,从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保”的,其待遇享受适用“城乡居保”的规定。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后,按规定计算的养老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核定。

同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城乡居保”待遇总额减去“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与高龄补贴后,就高补差享受遗属补助待遇。

第十四条  从2019年1月起,对参加 “城乡居保”以及按原被征地保障制度参保,但未做出并轨选择,且已经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调整幅度建立待遇年度正常调整机制。

(一)对于月领取待遇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最新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与上一年度标准的差额,调整待遇水平。

(二)对于月领取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被征地农民,按以下办法调整待遇:

1.参加 “城乡居保”并且已经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以调整前的“城乡居保”待遇总额减去“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与高龄补贴后的待遇金额为调整基数,按照最新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与上一年度标准的调整比例,调整待遇水平。

2.按原被征地保障制度参保但未做出并轨选择并且已经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以调整前的原被征地待遇总额为调整基数,按照最新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与上一年度标准的调整比例,调整待遇水平。

第十五条  被征地参保人员死亡后的抚恤和丧葬费待遇,以及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按照参保或并入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按原被征地保障制度参保但未做出并轨选择的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的,按死亡当月的养老金标准一次性发放六个月的丧葬抚恤补助。丧葬抚恤补助先在个人账户中支出,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职工保”的被征地人员,因死亡等原因按规定办理终止养老关系结算时,其终止结算可领取的待遇与已经领取的养老金待遇的总金额低于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时一次性缴费总额的,按一次性缴费总额补差结算。

第五章  政策衔接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原被征地保障制度参保但未做出并轨选择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衔接并轨“职工保”。

选择衔接并轨“职工保”的,原被征地账户储存余额和财政补助余额折算缴费年限的缴费基数按衔接并轨时上一年本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参加原被征地保障制度时的财政补助额度低于参保当年灵活就业人员月最低参保缴费额度34倍的,按参保当年灵活就业人员月最低参保缴费额度的34倍量化计算。符合一次性补缴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申请参加“职工保”但尚未缴费的被征地农民,应在2019年6月底前办理缴费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缴费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参保资格。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缴费手续的,其社会保险补贴额度仍按申请参加“职工保”时的标准确定。社会保险补贴折算缴费年限的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时上一年本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原被征地保障制度参保但未做出并轨选择,在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按同类人员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核定待遇。

第二十条  从2018年1月起适当提高下列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待遇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待遇。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按原被征地保障制度参保但未做出并轨选择并且已领取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以2017年12月的原被征地待遇总额为调整基数,按5%的调整比例(最高调整金额不超过30元)的标准,调整养老待遇。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并轨到“城乡居保”并且已领取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以2017年12月的待遇总额减去“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与高龄补贴后的待遇金额为调整基数,按5%的调整比例(最高调整金额不超过30元)的标准,调整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并轨到“城乡居保”,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后的次月起,以计发的待遇总额减去“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的金额为调整基数,按5%的调整比例(最高调整金额不超过30元)增发待遇。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应在被征地农民参保后一个月内,将已参保人员的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费,划转到对应的社保基金专户。按规定应充实到社保风险准备金的资金,应在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划转到位。全年应到位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年底前划转到位;确有困难的,其中1—11月份的应到位资金应在当年12月底前划转到位,12月份应到位资金应在次年1月底前划转到位。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同时符合《关于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和自主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天政发〔2012〕64号)文件中被征地农民“4050”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规定的,按照不重复享受、可就高选择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补差,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调整,以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财政补助优惠政策所需的资金,由县财政统筹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程序合法合理、公开民主、公平公正确定本村参保方案、分配参保指标的,由所属乡镇(街道)督促整改,已办理参保的予以回退。对进行指标买卖等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政策规定,通过弄虚作假、买卖手段获取的参保指标,坚决予以清退。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县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退回获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给予相应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养老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并轨工作实施意见》(天政发〔2014〕8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今后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县人力社保、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相关部门可以就有关具体问题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天政发〔2018〕21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