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310235765392606/2014-60328
- 文件编号:天政办发〔2014〕112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TTD01-2014-0043
- 主题分类:县政府、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天台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4-08-0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 政策原文:
- 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矿业权管理实施意见》已经第四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3日
天台县矿业权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台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意见。
本意见所指的矿业权包括采矿权和探矿权。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二章 矿业权设置
第四条根据矿产分类,矿业权包括乙类无风险采矿权、乙类低风险探矿权和甲类高风险探矿权三种。
乙类无风险矿种是指普通建筑和砖瓦用的凝灰岩、石灰岩、玄武岩、砂岩、天然石英砂、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乙类无风险矿种不设探矿权,直接设置采矿权。
乙类低风险矿种是指用于饰面和条块石材的凝灰岩、花岗岩、石灰岩、玄武岩、辉绿岩、板岩等矿产资源。乙类低风险矿种须先设置低风险探矿权,探矿达到详查程度后方可设置采矿权。
甲类高风险矿种是指金属矿、萤石、沸石、珍珠岩、地开石、高岭土、地热、地下矿泉水等矿产资源。甲类高风险矿种须先设置探矿权,并逐步完成普查、详查及勘探三阶段工作,方可设置采矿权。
第五条矿业权设置须符合天台县矿产资源规划及相关规划,下列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性采矿权:
(一)天台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二)在城区及周边、重要公路、旅游通景(或主要)公路、重要河流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
(三)国省道公路、高速公路、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范围内;
(五)林地禁采区内,涉及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设置矿业权需事先征求林业部门的意见;
(六)医院、学校、军事等其他重要设施影响范围内。
矿业权设置要科学合理布局,大力推进并实施整体移山工程,凡是可以实施整体移山或老采石场二次出让的地段,其相邻完整的山体原则上不得新设采矿权。
第六条乙类无风险采矿权、乙类低风险探矿权设置程序:
(一)由拟设矿业权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文件形式向县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中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拟设矿业权所在地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设置的决议意见;
2.标明拟设矿业权的矿种(矿产品)类别及拟设范围图;
3.拟设矿业权范围内及周边相关权利人政策处理意向或初步意见;
4.其他设置矿山需要的相关资料。
(二)县政府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有关部门到拟设矿业权现场进行踏勘,形成现场联合踏勘意见。踏勘意见报经县政府矿业权管理领导小组论证同意后,初步划定矿区范围。
(三)县国土资源局凭同意拟设矿业权意见和初步划定的矿区范围,按专业规范要求分别编制无风险采矿权或低风险探矿权设置方案。设置方案经县矿业权管理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正式行文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四)无风险采矿权设置方案经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矿区范围内及相关道路等政策处理工作,并与利益相关人签订有关协议。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编制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报经县政府批准后,上报台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中心进行公开出让。
(五)低风险探矿权设置方案经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勘查区域相关政策处理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勘查资金,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开展勘查区的矿产资源普查或详查工作,并按规定编制探矿权出让实施方案报经县政府批准,再上报浙江省国土资源交易管理中心或台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中心进行公开出让。
矿产资源详查工作完成并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按规定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第七条 甲类高风险探矿权设置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探矿权审批工作制度》(浙土资发〔2002〕69号)有关规定办理,探矿权申请人在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前须取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政府同意设置意见。
第八条天台县人民政府成立矿业权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其相关职责如下:
(一)县公安局参与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审查和矿区范围的划定,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定、爆炸物品审批、消防项目审查等工作。
(二)县财政局负责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相关工作经费落实和出让所得的入库、管理和分配等工作。
(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矿区范围的划定、矿业权设置方案报批、出让矿业权价格评估、矿区界桩埋设、出让实施方案报批、配合省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编制出让文件、县本级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等工作。
(四)县环保局参与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审查和矿区范围的划定,负责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监督落实等工作。
(五)县水电局参与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审查和矿区范围的划定,负责矿山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和监督落实等工作。
(六)县林特局参与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审查和矿区范围的划定,负责矿区范围内征(占)用林地权属调查和审批工作。
(七)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参与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审查和矿区范围的划定,负责矿山相关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矿山项目安全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报批和安全生产项目的监督落实等工作。
(八)矿业权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本辖区的矿区范围划定,负责矿业权设置区域山林、土地的征(占)用或租用协议的签订,山体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商定,以及交通道路、加工场地等相关政策的处理和监督落实工作。指导、协助相关村民委员会召开山林、土地、道路等的征(占)用或租用相关会议,并形成决议、纪要等记录文件。
第三章 矿业权取得
第九条 所有矿业权都必须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有偿出让的相关工作。有偿出让实施方案需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偿出让分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四种方式。
第十条 乙类无风险矿种采矿权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乙类低风险矿种采矿权的取得,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由财政出资完成地质普查工作的探矿权,委托矿业权价格评估单位评估,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以招拍挂等方式出让详查探矿权,详查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并达到详查程度的,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按规定探矿权转采矿权并取得采矿权;
(二)由财政出资完成地质普查和详查工作的探矿权,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设置采矿权,委托矿业权价格评估单位评估,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以招拍挂等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十一条 甲类矿产探矿权的取得,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区域,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直接以招拍挂等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二条 甲类矿产探矿权人获得探矿权,必须委托有关地质勘查资质单位完成普查、详查或勘探工作,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经县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
第十三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程序:探矿权完成详查或勘查阶段地质工作后,提供相应地质报告书,凭报告书向县政府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县政府牵头组织公安、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安监、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对拟划矿区范围进行现场踏勘并论证;可设采矿权的按审批权限上报,办理矿区范围划定手续,注销探矿权,设置采矿权。
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在探矿权转采矿权过程中不再收取采矿权价款;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在探矿权转采矿权前向县财政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第十四条 经营性采矿权实行净矿出让。拟设采矿权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与村(社区)相关权利人签订《政策处理补偿协议》,提供已签字盖章的《采矿权竞得人进场施工保障协议书》等相关文书,所有政策处理费用待公开出让后由采矿权人一次性支付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按协议拨付到相关权利人。
探矿权出让范围政策处理由探矿权人自行负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必须提交拟设采矿权区域的《政策处理补偿协议》,并持有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政策兑现证明。
县国土资源局应将拟设矿业权的矿区范围、开采储量、生产规模、开采期限、政策处理等情况在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设置的信息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五条采矿权实行招拍挂出让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矿产、土地权属纠纷;
(二)有经审查和备案的地质普查报告:
(三)有经审查和备案的矿业权评估报告:
(四)符合矿山生产安全、林业许可、环境保护等有关条件;
(五)与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有关的林地、地表附着物、交通道路、加工场地等得到妥善处理;
(六)老矿山到期后新设的采矿权,矿区内依附于原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矿石(宕渣、碎石、石粉)须全部清场完毕或作无主处理;
(七)符合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探矿权的审批权限在省国土资源厅。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二)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涉及零星资源的;
(三)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已设采矿权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其毗邻区域的探矿权,原则上由财政出资先进行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出让。
第十七条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在省国土资源厅。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仅限省政府批准文件);
(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仅限需要设立探矿权的矿种);
(四)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已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页岩、粘土,且所采矿产品用于本工程建设;
(五)因法规规定或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必须迁移现有砂、石、页岩、粘土矿山的,迁入地矿山新设采矿权中除原采矿权的剩余资源量置换以外,因技术等原因新增的少量资源量。
第十八条协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须严格按照浙土资发〔2012〕45号文件规定,按申请、上报、公示及审批四个程序办理。协议出让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第四章 矿业权延续、变更与转让
第十九条采矿权的延续按“谁登记谁审批”的原则办理。采矿权延续依申请、受理、初审、审核、审批、配号、发证、公告等程序办理。
乙类矿产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出让期满,批准矿区范围内仍有可采资源储量的,其《采矿许可证》可以允许延续登记一次,延续期限依据保有资源储量、年生产规模、相关规划、政策处理等情况拟定,一般不超过原出让期限的一半。采矿权延续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甲类矿产的延续根据开采规模和矿区范围内的保有储量(资源量)核定采矿权延续的期限,具体审批权限在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条 采矿权延续须具备的条件:
(一)批准矿区范围内仍有可供继续开采的资源储量,且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并出具历年年检合格的相关材料;
(二)申请延续须有县公安、国土、环保、水利、林特、安监等相关部门以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延续的意见,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延续;
(三)申请延续的采矿权人须提供延续期内的相关政策处理协议;
(四)经专家评审的保有地质储量核实报告;
(五)经评审专家评审通过的新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复垦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六)国土资源及其他相关部门允许延续要求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采矿权变更按申请、受理、初审、审核、审批、配号、发证、公告等程序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矿业权变更:
(一)矿业权人整体发生改变的;
(二)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情形的;
(三)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是探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采矿权转让审批由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一)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无偿收回:
(一)采矿权有效期届满或按规定进行了一次延续;
(二)出让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完毕;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公安、安监、环保等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关闭决定的。
第五章 矿业权批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期间应当挂牌施工;矿业权人有保护本矿业权界桩、标识牌完整的义务,如有损毁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人从事矿业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地质环境恶化、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或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纳矿山生态治理备用金,并筹建绿色矿山建设。
矿山生态治理备用金由国土资源部门代收,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所有权属于矿业权人,但矿业权人未按要求完成矿山生态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可将该项资金转为对应的矿山生态恢复治理项目费用。
矿山生态治理备用金返还必须在矿山批准关闭并进行恢复治理。通过国土、环保、水利、林特、安监等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凭缴纳发票返还给矿业权人。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经核准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定的标准,严禁采富弃贫,造成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按矿业权证要求擅自探、采矿和超越批准的范围探、采矿作业,以及其他涉及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须在矿业权许可证有效期内正常生产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业权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提前收回勘查和采矿许可,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矿业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国土资源局应对辖区内的矿业权人的勘查和开采等情况进行检查,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对矿业权进行年度检查。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所得是指矿业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取得的矿业权价款。出让所得全额缴入县财政。县级矿业权出让所得专项用于地质矿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矿业权县得部分扣除出让前地质储量勘查、矿业权价款评估、交易费、方案编制费等相关成本费用后,按10%比例返回到矿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5%比例返回到矿山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返回经费主要用于矿山管理工作经费及相关政策处理工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甲类矿探矿权无偿取得的,其探矿风险由探矿权人自行承担,地质勘查成果有开发经济价值的,在探矿权转采矿权前,按其评估价值的15%缴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后续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矿业权日常管理费用。
甲类矿探矿权通过公开招拍挂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其探矿风险由探矿权人自行承担,探矿成果由探矿权人享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由天台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