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310235765392606/2012-60272
  • 文件编号:天政发〔2012〕81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JTTD00-2012-0012
  • 主题分类:县政府、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天台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2-12-17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 政策原文:
  • 政策解读:
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台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1-02 14:56 来源: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7日       

天台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护国有资产安全,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台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采取措施,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有资产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监察、审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国家出资企业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家出资企业股份制改造和上市,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八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根据县人民政府文件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代为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具体名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受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就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定期向委托机构报告,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

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

第十一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行使出资人权利:

(一)制定或者修改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三)企业申请改制;

(四)企业申请发行债券或者上市;

(五)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企业利润分配和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调控;

(七)企业与关联方交易;

(八)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九)企业超越企业章程规定权限进行大额投资(融资)、大额对外担保、大额财产转让、大额对外捐赠;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县人民政府规定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三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定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家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

(二)载明应当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县人民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载明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四)企业章程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有产权之间协议转让的除外。

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企业章程对国有产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开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动态监测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设置应当取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文件。

第十六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决策管理,实行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和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动态监测活动,对投资项目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实施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年度举债计划和风险评估分析报

告制度,加强企业债务监督。

第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担保管理制度,指导企业开展担保分析、跟踪监测和预警,防范担保风险,对实际发生的担保项目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实施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捐赠管理制度,对实际发生的捐赠项目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实施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对县人民政府负责,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与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县属国家出资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

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合法经营;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按照财政、统计、税务等部门、机构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企业信息;

(四)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按照规定交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在所出资企业中依法维护出资人权益;

(六)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实行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国有产权首席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就企业产权变动事项和个人履职情况,定期或者专项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决策、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实行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对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和县人民政府及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事项,应当实行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未经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

(四)向关联方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前款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下同)投资管理制度,承担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境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境外投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战略布局规划。

(二)境外企业的管理禁止采取单线联系的方式。派驻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定期轮换,并不得在驻在国(地区)有其他投资和任职。

(三)境外企业产权不得代持。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

确须由他人代持的,应当办妥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手续。

(四)国家、省、市、县对境外投资的其他规定。

境外投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报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境外资产管理,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清产核资以及生产经营过程形成的不良资产,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转国有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

不良资产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务消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职务消费支出,并接受出资人、企业职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健全相关制度,对企业经济活

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实施监督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并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开展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规定和人事管理权限,选择和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委托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由受委托部门负责选择和考核,并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未经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利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推行国家出资企业外派董事、监事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取消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行政级别,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县财政局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年度单独编制。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四十二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县财政局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工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县财政局应当会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工资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对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和变动实施动态监测,组织开展国有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受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用工实行计划管理,并对用工情况及工资总额实施监督,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二)企业改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者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上市公司除外);

(四)企业转让或者出租未超过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企业

生产经营业务范围内的除外);

(五)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六)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抵债;

(七)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或者不涉及国有权益变化的,可以免予评估。

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并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四十八条 承接国家出资企业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以公开竞争的方式择优选聘。

同一中介机构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国家出资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产权、合同等纠纷的,可以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管理国家出资企业的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五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考核。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有关单位制定国家出资企业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法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对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向企业摊派费用或者索要财物的;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未依法建立,或者虽已建立但不执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违反企业章程规定行为的;

(二)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未依法建立,或者虽已建立但不执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虚假信息的;

(四)不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向企业摊派费用或者索要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

(二)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三)企业管理者,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国有资产转让,是指股权形态的国有资产转让;

(五)重大财产转让,是指非股权形态的各类重大资产转让;

(六)国有产权代表,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县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任免的董事;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指定的人员。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政发〔2012〕81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