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08-31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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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加快推进我县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省、市有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参保范围为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保对象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基本被征收的(土地征收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占有量在0.1亩以下),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简称被征地农民)全部列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部分被征收的,按照“人地对应”的原则,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被征土地的数量,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数。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部分被征收的,按照“人地对应”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按每征收达到所在村人均耕地面积参保一人确定(但不得超过该户符合参保条件的总人数)。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的、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达到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的、在校生及不满16周岁的在册农业人口,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
第五条 已享受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生活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不得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可由本人选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专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审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地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缴费标准、缴费额和财政补助额
第九条 缴费标准、缴费额和财政补助额,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核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标准分中档、低档。低档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中档参照低档的170%确定。
为保障困难人员的缴费,增设特殊档, 其缴费标准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增长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缴费额由个人、集体缴费额和财政补助额构成。
缴费额的计算方式为被征地农民参保时选定的缴费档次标准乘以120。
参保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年龄每增加一周岁按5%的额度递减个人、集体的缴费额,参保人员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的,缴费额不再递减。
第十二条 财政补助额按低档缴费总额的30%确定。财政补助额只补给参保人员,每个参保人员实行统一的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允许距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五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分两期缴费,并签署分期缴费协议。首期在办理参保手续时按选定的档次标准乘以50%缴纳,第二期缴费须在办理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前,按参保时选定的档次对应缴费时的标准乘以50%缴纳。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
(二)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中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
(三)财政补助;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部分由被征地农民和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中缴纳,不足部分由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缴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参保时的财政补助额和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一)财政部门每年度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中按10%提取的资金;
(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时,按每平方米10元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资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二)财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在共同协商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支出户资金存量由财政部门按保证支出户两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全部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四)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预留支付费用后,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社保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的规定执行;
(六)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度向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作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参保办法及要求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须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原则上应选择中、低档参保,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可选择特殊档参保。缴费标准与享受待遇标准相对应,参保档次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征收证明和核定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核定人数内按照“人地对应”的原则确定参保人员和制定参保方案;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予以审查确认并在行政村范围内公示;
(四)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后的材料办理参保手续;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负责收缴并及时、足额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 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的,原则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年办理一次。参保程序为:
(一)土地基本被征收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占有量在0.1亩以下的,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征收证明,被征地农民全部列入参保对象;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部分被征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补偿清单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征地数量及“人地对应”的原则确定参保人员和制定参保方案;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予以审查确认并在行政村范围内公示;
(四)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后的材料办理参保手续;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负责收缴并及时、足额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时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原则上应当参保,个别被征地农民有特殊情况无法参保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被征地农民参保时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前,其个人专户利息按城乡居民储蓄一年期利率复式计算,利息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未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专户本息全部余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移至统筹地外,经本人书面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可退还个人专户储存额,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因其它特殊原因退保的参照上述方法办理。
第六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享受的条件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已按规定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从办理好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社保经办机构在该参保人员死亡的次月开始停发其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金、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三部分构成。
(一)养老金标准。参保人员在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其养老金按照对应年月、对应档次县政府公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发给;
(二)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按其死亡当月的养老金标准发放三个月的丧葬费和三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专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个人专户余额为该参保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前的个人专户总额,减去其实际已领取养老金的余额。
第七章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接转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选择接转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的个人集体实际缴费额如数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以个人集体缴费额除以办理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灵活就业人员最低年缴费标准折算(往前推算至16周岁,多余部分全额记入个人帐户),折算年限与缴费年限合并达到15年以上,到达养老年龄时可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折算的年限作为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往前补交的年限,折转时的时间为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间。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不得再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往前补交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接转后的参保人员必须继续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义务,统一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原建立的个人专户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档次标准缴费,但须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缴费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交年限,折算的补交年限往前推算该参保人员最早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不得早于16周岁,多余部分全额记入个人帐户。
第八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手续办理、个人专户管理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给付、基金的预决算及稽核等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的建立和财政补助额的及时划转,并根据工作任务将必要的宣传、办公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参保人数核定、提供土地征收的相关证明,并和征地单位一起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单,及时将资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宣传、组织以及审查、确认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
县农业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和政策的调研工作。
县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地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以及其他待遇;
(五)宣传、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不力,致使应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没有参保;或者把关不严,致使没有参保资格的农民参保;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养老金或者其他待遇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2005年3月21日颁布的《天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天政发[2005]1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