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08-19 16:1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县人社局
天政办发〔2009〕173号
 
关于印发天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天台县政府专题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和《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台政发[2009]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要求,建立完善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城乡居民老有所养。
第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四条  具有本县常住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内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1档,以下档次类推)、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六个档次,参保人员可根据个人和家庭收入情况,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天台县最低生活保障线救助金领取证》的参保人员,县财政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代缴,同时持有的不能重复享受。
县政府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给予参保人员适当补助,农村居民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提供缴费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县政府按参保人员的缴费档次给予相应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档、2档、3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40元;对选择4档、5档、6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50元。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 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及其利息;
(三) 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 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目前60周岁的系数为139),个人账户养老金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年限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年限6年(含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十四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作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的统一标准发放;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加上政府补贴标准的算术平均数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今后,此标准根据全省统一规定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一)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县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本办法施行时,已满60周岁的、未享受前述待遇的本县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要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十六条 养老金待遇的始领时间为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后的次月,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该参保人员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该参保人员死亡的次月开始停发其养老金。
第十七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停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县政府根据上级政策,并结合我县实际,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一)本办法施行时,凡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经本人申请,也可将老农保个人帐户储存余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二)本办法施行时,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老农保关系。
第二十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重复缴费年限不计算,下同),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施行后,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转入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灵活就业人员最低年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继续履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义务。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个人专户资金及财政补助资金(不含天政发[2007]39号文件缴费标准中由县财政统筹解决的差额部分)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二十三条  关系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常住户籍迁移至县外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中财政补助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到60周岁,待条件具备时转移;对达到60周岁时仍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账户除财政补贴本息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机构建设和经费保障。
(一)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要认真开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工作,并切实加强人员、场地、设备和经办能力建设。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要各司其职,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领保信息的录入、初审和报送等工作。要建立健全各行政村(社区)劳动保障代办员制度,代办员要负责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办理各种养老保险信息登记和参保缴费(续缴)等工作;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按经办机构预算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同时从2010年起,县财政每年给予村(社区)级劳动保障代办员相应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费征收和待遇发放,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共同负责。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专款专用,按有关规定开设帐户,并按照上级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二)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做到公开透明。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增加收入、促进社会和谐的重大惠民政策。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及参保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按时筹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按时提供常住户籍人口信息及死亡人员登记信息等工作;人武、民政、残联部门分别负责复退军人身份和军龄审核确定、按时提供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殡仪馆死亡火化人员电子文档等工作;组织、宣传、农业、发改、人事、监察、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切实加强舆论宣传。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等各种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不断增强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推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 挪用、截留、侵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三) 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
(四) 拖欠支付或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以及其他待遇;
(五) 宣传、组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不力,致使应参保的城乡居民没有参保;或者把关不严,致使没有参保资格的城乡居民参保;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养老金或者其他待遇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上级部门出台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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