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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10235765392606/2024-73805
发布机构: 天台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03-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组配分类: 县政府、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天政发〔2024〕5号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JTTD00-2024-0003 有效性: 有效

天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台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
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18 08:29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天台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天台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划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红线内的零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的标准,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与安置政策执行。

(二)职责分工。

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相关职能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集体土地征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业务的指导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政策指导工作;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行业管理,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审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行政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二、评估与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以户为单位签订协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立户和安置指标人口数计算办法详见附件。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

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房地产权利证书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基本依据,通过丈量、调查认定予以确认。

1986年12月31日前建成未改建的房屋,可以认定为合法房屋。1986年12月31日后建成的未经登记的房屋,由征地实施单位组织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被征收人的情况进行认定。

(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下称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安置的房屋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之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的选择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参照《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办法》执行,评估标准参照《浙江省集体土地住宅房地产司法评估技术指引(试行)》执行。

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前期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三)补偿。

1.不合法的房屋(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2.征收集体工业用地和集体公共设施等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3.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按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被征收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已纳入房屋主体评估的除外),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补偿。

三、补助及奖励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及奖励包含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和腾空奖励等,具体标准在各征收区块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一)临时安置费。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以合法建筑占地(或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选择产权调换或立地式安置的,临时安置费自腾空验收合格之月起至交付产权调换或立地式安置用地后6个月止。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搬迁补助费。

支付给被征收人的搬迁补助费以合法建筑占地(或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发放。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或立地式安置的,搬迁补助费按两次搬迁计算。

(三)腾空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限自行搬迁、腾空交付完毕的,可给予奖励,但不得以奖代征。

四、房产继承和分家析产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继承外,不得通过析产取得农村宅基地。

已析产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其他共有人若再选择按可计算安置指标人数方式取得安置指标的,在核定安置指标时应扣除超过子女之间平均数的部分面积。

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分户条件析产的,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分户后的各户限额标准面积,但析产后各户建筑占地面积(含析产所得)均超过宅基地限额的除外。

五、安置方式

住宅房屋安置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安置、立地式安置等,区块实施征迁时可根据实际增设安置指标回购、市场货币化安置等其他安置方式。被征收人原则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安置区由各乡镇(街道)统一规划,按照居民容量统筹布置公共设施用房。

被征收人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金额给予补偿外,并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金额总额的20%给予奖励。

(一)产权调换安置范围:东沿上三高速东互通连接线、六桥延伸至104国道,南至104国道,西沿323省道线延伸到上三高速公路(赤城街道下朱自然村除外),北至上三高速公路。以上范围不提供立地式安置方式。

(二)立地式安置范围:产权调换安置范围外和无产权调换房源的乡镇,实行立地式安置。

六、产权调换安置

(一)安置指标计算。

安置指标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合法建筑占地或合法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人经认定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也可以根据该户可计算安置指标人数取得安置指标。安置指标计算方式即:

1.以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1:1计算;

2.以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占地面积1:3计算;

3.按人均60㎡计算安置指标,但每户最大安置指标不得超过375㎡。

选择按可计算安置指标人数取得安置指标的被征收人,必须符合“一户一宅”。1987年1月1日后曾经出卖、经法院处置或不按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转让房屋的,应扣减相应面积的安置指标。

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指标计算方式。分期分批实施征收的,该户的安置指标计算方式应与首次选择的方式一致。

(二)安置套型选择。

产权调换安置房如遇套型不可分割,在同一安置套型内可适当就高就近安置,但安置面积累计不得超过安置指标面积30㎡。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资质的房产测绘公司测定为准。

产权调换安置的,与被征收房屋合法或经认定为合法的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价格按建安成本价结算;以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依据采用1:3取得安置指标的,超过被征收房屋合法或经认定为合法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综合成本价收取;无房户、缺房户以人均安置面积取得安置指标,超过被征收房屋合法或经认定为合法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70%收取;因套型不可分割而超安置指标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收取。

七、立地式安置

(一)安置指标计算。

安置指标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1:1置换;被征收人经认定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也可以选择按大、中、小户取得安置指标的,小户(1-2人)安置70㎡、中户(3-4人)安置110㎡、大户(5人及以上的)安置125㎡。

选择按可计算安置指标人数取得安置指标的被征收人,必须符合“一户一宅”。1987年1月1日后曾经出卖、经法院处置或不按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转让房屋的,应扣减相应面积的安置指标。

(二)安置户型选择。

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1:1置换的,可在安置指标内自行选择规划户型组合,因规划户型不可分割的,其安置用地面积累计不得超过原合法建筑占地面积10平方米。安置用地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占地等面积部分不找补价款;超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但未超安置指标部分按安置区安置用地的综合成本价收取;因户型不可分割而超安置指标部分按安置区安置用地的市场评估价收取。

八、法律责任

(一)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安置房、安置用地的,依法收回所骗取的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安置用地,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移交相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征收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房屋征收工作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征收实施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评估等活动的,由职能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

(一)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台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天政发〔2013〕17号)同时废止。

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立户和安置指标人口数计算

办法

天政发〔2024〕5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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