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7-28 15:1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县人社局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单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国家重要的人才资源,承担着国家事务和社会公益事务的服务职能,建立一支诚实守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是服务好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保证。为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诚信建设,树立诚信观念,逐步让讲诚信成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台州市委组织部     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0月22日


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诚信管理,从选人用人环节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诚信建设,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过程中发生的非诚实守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的认定与记录。记录的非诚信行为将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察环节,将应聘人员个人信用情况作为考察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条 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生失信行为数据库,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生失信行为数据的收集和记录工作;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镇(街道)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生失信行为数据的收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 失信行为根据失信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和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五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等报名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且影响报名审核结果的;

(三)恶意举报,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其他应聘人员的;

(四)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影响聘用的疾病、病史的;

(五)在考察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的行为,干扰、影响考察单位客观公正作出考察结论的;

(六)已公示拟聘用或聘用后放弃的(含超过规定期限未报到而视同放弃的)。

第六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五)本人离开考场后,在本场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六)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七)在考察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的行为,干扰、影响考察单位客观公正作出考察结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八)故意扰乱考点、考场以及其他招聘工作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

(九)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十)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聘人员,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严重失信行为: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存在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九)(十)款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市、各市(县)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发生的考生失信行为,由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在失信行为发生(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在处理决定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记入考生失信行为数据库。

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发生的考生失信行为,由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失信行为发生(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在处理决定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给同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同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记入考生失信行为数据库。

各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记录考生失信行为时,应同时上传处理决定或相关处理材料。

第九条 一般失信行为记录期限为三年;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期限为五年;特别严重失信行为长期记录。

第十条 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生失信行为数据定期推送到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考生认为失信行为数据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负责记录的市、各市(县)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确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告知考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察时,应将按本办法记录的失信行为数据以及个人其他信用情况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试行,暂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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