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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台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6-09访问次数: 字号:[ ]

天政发〔200939

 

 

关于印发天台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县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希遵照执行。

 

 

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天台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天台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19541031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天台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天台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施行办法》和《天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优先政策。确保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落实到位,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一)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现行规定执行,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二)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含农村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由县民政局按照上述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民政局为其办理参保参合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其住院费用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给予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医疗补助标准为: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70%60%给予补助;其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三)19541031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民政局为其办理参保参合手续;其住院费用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给予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医疗补助标准为: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按60%补助;建国后至195410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50%补助。其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四)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民政局为其办理参保参合手续;其住院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给予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医疗补助标准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80%70%60%补助;其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五)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由劳动保障部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解决,其他医疗待遇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执行。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条  对长期患有慢性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的,虽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补助以及医疗救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以及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等其他优抚对象,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且造成生活困难,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条  将县内所有公立医院及乡镇卫生院纳入抚恤优待对象医疗指定医院。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医院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10%

第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解决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五)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指定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八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民政部门对抚恤优待对象住院医疗补助,原则上每月提供一次结算服务。

第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及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第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8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民政  抚恤  通知


抄送: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


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6月9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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